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7410号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均禾留恋小吃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
经营者:张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均禾留恋小吃店(以下简称留恋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理。
原告绝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被告留恋小吃店的经营者张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绝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所包含第4595912号、15929952号、第4892526号、第459591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以休闲卤制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以及连锁加盟体现的运营和管理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是国内现代化休闲卤制食品连锁企业领先品牌。
绝味公司是涉案第4595912号、15929952号、第4892526号、第4595911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绝味”在第29类上为驰名商标,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上海证劵交易所成功上市,让“绝味”鸭脖的商标价值大大提升,原告在2019年年度营业收入为人民币50多亿,商标价值特别巨大。
随着“绝味”鸭脖卤味食品知名度,美誉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绝味”鸭脖的卤味食品店,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涉案商标价值,同时也使得公众对于原告的卤味食品质量产生怀疑,严重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知名度。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店铺招牌、销售的卤味食品的包装等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留恋小吃店辩称:一、被告经营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一致,所使用的标志与原告商标也有所区别。
二、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及时的拆除了招牌,主动消除了侵权后果。
被告作为普通民众从外省来广州打工,知识水平比较低,不知道自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主观过错较低。
三、被告经营的店面规模较小挂招牌的时间比较短,地段较为偏僻,经营对象大多为邻里乡亲,距离原告店铺较远,不会对原告产生恶意竞争。
原告今年没有因侵权而获利,在疫情期间每月亏本,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判处。
四、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第459591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板鸭,死家禽,猪肉食品,食用动物骨髓,香肠,腌制蔬菜,肉干,豆腐制品,蜜饯,鱼制食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4日,2011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159299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酱板鸭,鸭脖,鸭掌,鸭翅,鸭舌,鸭锁骨,鸭头,鸭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止。
第48925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室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2011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459591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板鸭,死家禽,猪肉食品,食用动物骨髓,香肠,腌制蔬菜,肉干,豆腐制品,蜜饯,鱼制食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2011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绝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发》(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认定原告使用在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绝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直营店经营及加盟店招商,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巨大及该商标的许可费用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绝味鸭脖”广东地区加盟条件说明2.原告“绝味食品”2019年度报告摘要,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铺装潢、菜单及包装袋、宣传单上使用侵害涉案商标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某20年7月6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292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20年6月24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新庄北街上一家的显示“武汉绝味”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被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商品若干,公证人员对于商铺位置、购买情况、购买所得商品外包装、宣传资料、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店铺招牌显示为“”字样的招牌,招牌旁有“”图形标识,店铺门口的宣传牌、菜单上使用有与店铺招牌相同的图形及文字标识,柜台的宣传单上显示有“”字样,销售小票抬头为“武汉绝味清湖”字样,宣传使用的“集点卡”上也使用有与店铺招牌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包装袋上显示有“武汉绝味”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店铺的上述的“”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但主张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部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不完全一致。
被告已经换掉被诉侵权标识。
诉讼中,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拟证明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有所区别,并不完全一致;
2、被告店铺招牌照片,拟证明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招牌更换,主动消除了侵权后果;
3、地图软件网站截图,拟证明被告经营地址为广州城乡结合部,地段较为偏僻,经营规模小,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较小;
4、支出收入表,拟证明被告自2020年3月来,受疫情影响,因侵权获利微乎其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主张为被告单方制作,支出收入表与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直接联系的。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熟食零售,小吃服务等。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主张依据原告加盟的条件,以及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和上市公司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
合理开支主要是包括取证费用、维权费用和公证费用并提供公证费发票。
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更换店铺照片,撤回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595912号“”、第15929952号“”、第4595911号“”、第4892526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店铺招牌、广告牌、菜单、装潢及收款单据、产品包装突出使用的“”及“”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店铺招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原告的第48925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推销(替他人)”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与原告特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相同,相关销售行为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
在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应属于类似服务。
被告实际使用在广告牌、菜单、装潢及收款单据上、产品包装上使用被诉标识的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原告的第4595912号“”、第15929952号“”、第4595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与原告自身及授权商标许可使用的经营者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相同,相关销售行为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
在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应属于相同服务。
经比对,被诉侵权店铺招牌、广告牌、菜单、装潢及收款单据、产品包装突出使用的“”及“”,与原告的涉案第4595912号、第4892526号注册商标标识“”、第15929952号“”、第4595911号“”,主要识别文字均为“绝味”,图形标识在图案构造、形态特点、结构组成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595912号“”、第15929952号“”、第4595911号“”、第4892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被告具体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情况、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侵权期间较短)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均禾留恋小吃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均禾留恋小吃店负担425元。
(本案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