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0)粤03民初3874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桔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春。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桔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注册资本26900万元,隶属于华住酒店集团。
2009年4月3日,原告申请注册第43类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
201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故,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桔子”系列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享有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过近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申请注册第43类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社区开放街3号“桔子酒店”不属于加盟店,被告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毛巾、酒店前台等多处使用“桔子酒店”标识,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
另,原告发现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等网站以“桔子酒店”对外宣传和使用,检索被告的点评,被告在酒店设施、服务等方面与原告存在巨大的差距并已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差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度造成了恶劣影响。
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与“桔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途牛网、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上发布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被告停止侵犯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携程网、艺龙网、美团、大众点评网等网站、酒店门头及内部所有“桔子”标识进行变更及删除,不得再使用与“桔子”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二、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前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与“桔子”相同或相近的名称;
三、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四、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及整改,原告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五、被告于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将钱款支付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称: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四元桥支行开户账号:02×××18;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七、原、被告共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就本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每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
原告立案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人民币3650元予以退还。
本和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