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初18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区石燕茹化妆品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村白云路东。
经营者:石燕茹,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昆区石燕茹化妆品店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昆区石燕茹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于2020年10月26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胡 鹏 芳审 判 员 青格乐图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察 森书 记 员 杜 勐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