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谢永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谢永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谢永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初232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平,系,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永平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永平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永平副食品店于2020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根据开胜纸业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依法变更永平副食品店经营者谢永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因被告谢永平下落不明且无法采用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本院遂向谢永平公告送达。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谢永平立即停止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谢永平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开胜纸业公司(原名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纸业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过开胜纸业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8年1月10日,开胜纸业公司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到永平副食品店经营场所,以22元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四包和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永平副食品店销售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该行为给开胜纸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司法解释规定,永平副食品店的行为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开胜纸业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请求支持开胜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平副食品店经营者谢永平应诉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1月5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代理人汪某称经双灯纸业公司授权,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0日11时36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高某与斯普雷公司代理人汪某共同来到位于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梅巷路的“上海中联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汪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武进区横林永平副食品店)。

汪某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南通盛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四包(共人民币15元)、标有制造商“常熟市可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卫生纸两包(单价人民币3.5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2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某将其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斯普雷公司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证明公证书记载的上述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2018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36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场拆封保全的案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内有卫生纸六包。

四包卫生纸外包装正面印有“盛海纸业”“”高级卫生纸、背面印有“”高级卫生纸、“制造商南通盛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如皋经济开发区)、上截面和下截面均印有“”高级卫生纸等字样,其中“”标识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

二包卫生纸外包装正面印有“观灯纸业”“”高级平板卫生纸、背面印有“”高级平板卫生纸、“制造商常熟市可达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上截面和下截面均印有“”高级平板卫生纸等字样,其中“”标识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

经当庭比对,公证保全卫生纸外包装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与案涉注册商标差别极小。

另查明,永平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20483600511172,名称核准号320400M182862,经营者为谢永平,登记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现行政区域为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崔北村下场王家39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小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开业日期2008年10月17日,核准日期2014年6月23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110平方米。

2020年4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永平副食品店注销。

2020年4月15日,谢永平将永平副食品店以转让费12万元转让给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黄家庙村柳庄组王传红,谢永平向王传红出具收到转让费12万元的收条。

开胜纸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3月20日向斯普雷公司出具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计7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04456735)一张、开胜纸业公司与斯普雷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一份。

调查取证费说明内容为维权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一)永平副食品店经营者谢永平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36号公证书记载,案涉侵权商品系从永平副食品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谢永平未到庭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开胜纸业公司所举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明显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与案涉商标差别极小,构成商标近似情形,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生活卫生用品消费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永平副食品店经营者谢永平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其“”“”标识商标性使用在与开胜纸业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卫生纸产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谢永平既不应诉并举出供货单、商业发票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也拒不到庭举证证明进货时审查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情况并在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尤其在本案审理中将永平副食品店转让并向工商部门注销,其拒不履行诉讼义务和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推定谢永平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

综上,谢永平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赔偿数额确定。

开胜纸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谢永平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开胜纸业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商标注册时间和在江苏日常生活卫生用品消费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相关公众对案涉商标的知晓程度;

第二,谢永平销售两个供货渠道的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

第三,永平副食品店经营时间长达10年左右,经营地点位于乡镇民营经济发达、乡镇居民收入相对较高的常州经济开发区区域,经营规模中等,侵权时间长;

第四,本院在开庭审理开胜纸业公司诉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诸家圩日杂店、刘修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谢永平两次参加该案示范性庭审旁听,其乘防控新冠疫情本案暂缓审理之机,注销永平副食品店,采用下落不明方式拒绝接收开庭传票,逃避诉讼和恶意规避债务,可以认为客观上造成情节严重的侵权后果;

第五,酌情考量谢永平转让永平副食品的情况;

第六,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综上,为体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原则,本院确定谢永平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永平停止销售“”“”标识等侵犯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谢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