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141号原告:徐丹丹,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连波,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丹丹与被告任连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力,被告任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任连波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1.8万元律师费,2千元公证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获得名称为“抽拉式洗菜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任连波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名为“依丽美家居用品”的网店大量低价销售沥水篮(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获利大,侵权情节严重。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二者在结构组成、形状、细节设计方面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任连波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两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连波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公开了两个矩形篮组合的结构、篮身上孔的形状、孔的布局,与被控侵权产品仅有细微差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任连波提供了进货单据,证明其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他人,且任连波是个人,也没有生产能力;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包括进价、包装费、人工费、运营费、推广费等,任连波仅是初期运营,基本没有获利,外观设计对专利贡献度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与寻梦公司签署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责任;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企业证照、相关资质证明等信息,通过平台审核即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商家数十万,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无法全面、实质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有效投诉后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3.寻梦公司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
证据2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侵权证据。
证据3(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564号公证书;
证据4公证录像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三)经济损失证据。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被告任连波、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任连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4日本外观设计专利JPDXXXXXXX;
证据5进货单。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是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投诉指引。
原告、被告任连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商业惯例、社会常识,并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抽拉式洗菜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作为出版公告的视图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为抽拉式洗菜篮,由置物篮和握把两部分组成,置物篮由左右两部分叠加放置可抽拉的长方形篮体组成,两篮体底部有相同形状和布局的沥水孔,沥水孔呈大小不一的长方形,握把系篮筐长边两侧长方形通孔,通孔边缘有四个手指形状的凹陷,底部有四个小圆柱形支脚。
2016年7月20日,被告任连波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名称为“依丽美家居用品”,店铺类型为个人。
2019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燕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使用公证处恢复出厂设置的手机和网络环境进行保全行为,根据保全过程和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564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在拼多多平台搜索沥水篮,显示有“依丽美家居用品”“涵悦官方旗舰店”“东涞家居生活专营店”等店铺,其中“依丽美家居用品”已拼10万+件,11.1万人收藏。
“依丽美可伸缩水槽沥水架塑料防碗筷架子家用厨房碗碟架蔬菜收纳架”标价7.93元,单独购买29.90元,拼单价7.93元,已拼4.7万件,商品评价15,009,页面中有该款商品使用图。
原告选择了升级可伸缩【绿+粉2个装】力荐款,实付款12.93元,承运快递为中国邮政,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寄件人为“依丽美家居用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核验,包裹封存完好,其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记载信息一致,包裹内有一洗菜篮,绿色+粉色。
双方当事人当庭勘验后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该专利由置物篮和拉手组成,拉手为长方形,置物篮为多个长条组成;
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
该专利由置物篮和拉手组成,置物篮为较宽的长条连接构成,拉手为边缘下凸的长方形;
授权公告号XXXXXXXXX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
该专利由上下两层对合的盖子组成,上层盖子顶部中间有两个梭形凹陷的把手;
JPDXXXXXXX日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3日。
该专利由置物篮和底篮支撑架组成,置物篮四面为长条形镂空,侧面、底部为长条形镂空。
底篮支撑架为边缘上拉的长方形,底部有四个脚。
被告任连波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9日,“邱永民”签收到数量不等的名称及规格为“沥水兰(沥水篮)”、包装盒的货物,其中沥水兰(篮)单价为3.70元或2.70元,包装盒单价0.80元。
其中一张送货单上有手写的“陈超”字样,被告任连波称“邱永民”是帮忙其经营网店的人。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IDXXXXXXXXXX、名称为“依丽美可伸缩水槽沥水架塑料防碗筷架子家用厨房碗碟架蔬菜收纳架”实现平台限制,禁售该款商品。
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商品ID(XXXXXXXXXX)的销售数量共计93,513件,销售金额957,036.06元,同时退款成功订单数量442件,金额4,584.32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其中律师费1.8万元,公证费2千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任连波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任连波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告任连波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任连波认为,CNXXXXXXXXXS号和CNXXXXXXXXXS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两个矩形半篮拼接而成且可以左右抽拉的沥水篮,CNXXXXXXXXXS号和JPDXXXXXXX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沥水孔的形状,结合前述四个专利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是前述四个现有设计的组合。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应当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设计方案,本案中,任连波提供的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能够被采纳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应当是一个设计方案,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设计方案,亦即不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思考即可得知的设计组合。
本案中,被告任连波提供的四份证据在结构组成、设计元素等方面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有一定差异,而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认知,难以以设计元素的简单组合即可得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设计方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任连波的现有设计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任连波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任连波虽然提供了进货单,但没有显示进货的沥水篮就是侵权产品,也没有发票和物流记录,且被告任连波所称的进货卖家也没有原告的合法授权,即使被告任连波从其处进货,也不能构成合法来源。
被告任连波认为,任连波提供了进货凭据和支出,合法来源应当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任连波提交的进货单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进货单上写明的沥水兰(篮),也没有进一步证明商品来源“陈超”的确切身份信息,以及“邱永民”与被告任连波的关系,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任连波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任连波实施了制造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提供了拼多多平台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销售记录,且在本案中原告确实购买到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任连波未经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对其要求被告任连波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专利贡献度、被告任连波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虽然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但由于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了公证取证,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公证书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连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丹丹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任连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丹丹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任连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丹丹负担4,042.50元,被告任连波负担5,7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