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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36号原告: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山南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阮运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棣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台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尚鹏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智能落纱机”侵犯了原告ZL20111002××××.8发明专利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11002××××.8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名称为“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利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制造“智能落纱机”并向外销售。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智能落纱车系被告自主研究开发,无论结构还是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

一台智能落纱机由车体、小车升降机构、翻转拔管结构、挂管结构、行走机构、剪线防拔钉结构、控制面板、电箱控制柜以及各种控制软件等组成,而拔管装置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很小的部分,原告以整台智能落纱机器人的销售价格证明专利产品的价格及损失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艾菲特商标登记信息,证明艾菲特商标的持有人为被告;

3、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告是ZL20111002××××.8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且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4、(2019)皖铜衡公证字第28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取证过程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5、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6、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记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被告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及技术方案。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系被告单方提供,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铜陵市松宝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原企业名称)是名称为“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1002××××.8,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包括垂直滑轨、垂直滑块、连接杆和抓手,所述垂直滑块设置在垂直滑轨上,所述抓手安装在连接杆的外端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的中部通过铰接的方式安装在垂直滑块上,连接杆的内端设置有滑动销,所述垂直滑轨的一侧设置有一段转动滑轨,所述转动滑轨的上端通过转动销铰接在垂直滑轨上,转动滑轨下端向远离垂直滑块方向转动的最远点A受到限位体的限制,在水平方向上,滑动销位于最远点A与转动销之间,所述转动滑轨具有两个轨道面,其中面对垂直滑块的一面为外轨道面,背对垂直滑块的一面为内轨道面,所述转动滑轨上设置有复位装置,当滑动销位于转动滑轨下方时,所述复位装置使转动滑轨的下端位于远离垂直滑块的最远点A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垂直上设置有转轴,所述连接杆上设置有转轴孔,所述转轴设置在转轴孔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垂直滑块的底部设置有水平滑块,所述水平滑块设置在其下方的水平滑轨上。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装置为一个压缩弹簧,所述压缩弹簧的一端固定连接在垂直滑轨上,另一端固定连接在转动滑轨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上设置有至少一段弯折部,所述弯折部位于滑动销与转轴孔之间,且为向下弯折。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垂直滑轨的侧面开设有限位槽,所述转动滑轨的一部分位于限位槽内,所述限位槽的内侧壁构成限制转动滑轨下端转动至最远点A的限位体,所述压缩弹簧的一端固定连接在限位槽内与外轨道面相对的侧壁上,另一端固定连接在转动滑轨的外轨道面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手为机械手或充气胶囊。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简便,能够有效避让上方障碍物的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

本发明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其中所述抓手为机械手或充气胶囊;

本发明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与现有技术不同之处在于在垂直轨道的一侧设置有转动滑轨,转动滑轨具有两个轨道面,其中一个面对垂直滑块,另一个背对垂直滑块,当垂直滑块带动连接杆自下而上运动时,连接杆内端的滑动销沿着转动轨道的外轨道面向上滑动,在限位体的限制作用下,外轨道面与垂直滑块的运动轨迹呈一定角度,滑动销沿着外轨道面一定倾斜的角度向上滑动,使得连接杆在上升的过程中逐渐旋转,从而使连接杆自下而上运动时,滑动销沿着转动滑轨的内轨道面向下滑动,由于转动滑轨可以转动,因此连接杆外端的抓手保持水平的姿态下降到起始位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3月23日,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公证员夏某、公证员助理黄其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天勇、陶然亭来到平顶山市双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细纱车间,现场监督陶然亭对平顶山市双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从细纱车间推到该车间办公室的落纱机进行保全证据,该落纱机名牌标识为“艾菲特”、编号为C1;

裴天勇对该落纱机的拔管、插管等部件进行了演示,陶然亭对裴天勇的整个演示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

随后会同陶然亭来到该公司细纱车间细纱机旁,陶然亭对标记为“B2”、“艾菲特”的自动落纱机落纱过程进行了拍照,夏某对该落纱机的落纱过程进行了摄像。

对上述过程,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2019)皖铜衡公证字第2895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

对于被告提供的用于现场勘验的设备,原告认可与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并同意以该设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型号为ADS-S9D的智能落纱机器人每套的销售价格为30-35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11002××××.8、名称为“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六个技术特征:1.一种落纱机弧线拔管装置,包括垂直滑轨、垂直滑块、连接杆和抓手;

2.垂直滑块设置在垂直滑轨上,抓手安装在连接杆的外端上;

3.连接杆的中部通过铰接的方式安装在垂直滑块上,连接杆的内端设置有滑动销;

4.垂直滑轨的一侧设置有一段转动滑轨,转动滑轨的上端通过转动销铰接在垂直滑轨上,转动滑轨下端向远离垂直滑块方向转动的最远点A受到限位体的限制,在水平方向上,滑动销位于最远点A与转动销之间;

5.转动滑轨具有两个轨道面,其中面对垂直滑块的一面为外轨道面,背对垂直滑块的一面为内轨道面;

6.转动滑轨上设置有复位装置,当滑动销位于转动滑轨下方时,复位装置使转动滑轨的下端位于远离垂直滑块的最远点A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全部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全部专利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接杆和抓手,而是通过翻转机构成排夹取纱管;

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机构包括连接滑组、提升连接架、夹紧驱动装置、夹紧臂及导向滑块;

连接滑组与升降滑块连接,连接滑组与提升连接架铰接,提升连接架与夹紧驱动装置固定连接,而不是抓手;

提升连接架上固定设置一直角梯形的导向滑块,导向滑块的斜面底端设置一导向轴;

被诉侵权产品升降导轨的一侧设有与导向滑块配合的导向机构,导向机构包括固定安装座、导向滑道、缓冲弹片,导向滑道下部为直面、上部为弯折弧面并转动链接在固定安装座上,缓冲弹片不是复位装置,而是用来配合弯折弧面缓冲导向滑块的冲击,没有任何复位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轨道面,因翻转机构重量很大,导向滑块下降时,导向轨道无法提供轨道约束使其保持水平下降,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导向机构相对的升降导轨的另一侧设置一翻转锁定架,使翻转机构下降时保持水平状态回到起始位置。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现场勘验,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第2、3项专利技术特征,与第1、4、5、6项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升降导轨与升降滑块即对应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垂直滑轨和垂直滑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连接杆和抓手,与连接杆和抓手相对应的是包括连接滑组、提升连接架、夹紧驱动装置、夹紧臂和导向滑块的翻转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夹取纱管的部件是夹紧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成排夹取纱管,主要是提高拔管效率,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简便,能够有效避让上方障碍物的拔管装置,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翻转机构与专利技术方案的连接杆和抓手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与第1项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升降滑块设置在升降导轨上,夹紧臂安装在翻转机构的外端上,与第2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第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提升连接架与连接滑组铰接,连接滑组与垂直滑块连接,连接滑组位于翻转机构的中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滑块位于翻转机构的内端并有导向轴即滑动销,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第3项专利技术特征;

第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升降导轨的一侧设置有固定安装座,固定安装座内设置有导向滑道,导向滑道的左侧凸起部分的上部为弯折弧面、下部为直面、底部为不规则直角梯形,导向滑道在弯折位置通过一转动销铰接在固定底座上,固定安装座的右上角即导向滑道底部的直角位置设置有缓冲弹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与导向机构相对的升降导轨的另一侧设置一翻转锁定架以使翻转机构下降时保持水平状态回到起始位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导向轴的运动轨迹为:从导向滑道左侧凸起部分的下方沿导向滑道面对升降滑块的外轨道面上升,到达顶部后沿导向滑道直角梯形底部上轨道面水平移动、经缓冲弹片再沿导向滑块直角梯形底部下轨道面下降。

将该部分技术方案与第4、5、6项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安装座、导向滑道对应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限位体、转动滑轨,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滑道有面对升降滑块的外轨道面、上轨道面和背对升降滑块的内轨道面三个轨道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滑道与升降导轨铰接的位置位于导向滑道的中上部而非上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轴位于导向滑道转动销的下方而非最远点A与转动销之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复位装置,其通过将导向滑道设置为弯折状使导向滑道的下端位于远离升降滑块的最远点A,而非通过复位装置。

结合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工作状态的视频,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第4、5、6项专利技术特征的手段不同,功能、效果也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机构与翻转锁定钩、翻转锁定架配合能够实现成排夹取纱管的功能和效果,专利技术方案则不具有上述功能和效果,并且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与第4、5、6项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四项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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