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45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1511号4厂房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G。
法定代表人:马妮妮,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被告在其京东商城店铺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就“风扇(N9-FAN)”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上述专利公开了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图2,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位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最能体现设计要点。
2017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6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清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所得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8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
2019年5月31日,黄松清来到上述公证处,在公证员和某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对收到的韵达快递邮包现状、快递单详情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密封。
2019年6月1日,黄松清在公证员和某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京东”平台网站,对购买涉案风扇的订单页面进行截图,截图显示2019年5月23日11:04:48取证人员支付25.97元从“秀香家居专营店”购买小风扇一个。
发货的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827621861515。
打开“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秀香家居专营店”企业名称为“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34号公证书。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与一半跑道形状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3、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其他视图完全一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风扇,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整体外观基本一致,虽然二者在开关按钮形状、安装电池的卡扣、底座形状有所差别,但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构不成显著影响,应当认为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相同种类产品上,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采用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需要销毁的产品库存仍存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青岛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