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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彭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276号
案件名称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彭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彭建民;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张中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276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派克大道245号(245PARKAVENUE,NEWYORK,NEWYORK10167,U.S.A.)。

授权代表人:LaraPitaroWi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凤凰城六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彭建民。

被告:彭建民,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运博(彭建民之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与被告2系父子关系,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辛安镇大邢村康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帅。

被告:张中帅,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彭建民、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张中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徐潇潇,被告彭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运博,被告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中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向中国儿童宣传MLB(在2017年已经有超过十万儿童参加MLB的宣传项目),在中国建立棒球运动发展中心。

除此之外,MLB还在中国设立了分部并且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商品。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和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唯欣思旗舰店”销售使用“”“”“”“MLB”“”等标识的商品,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带有“”“”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20年3月起,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彭建民是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张中帅是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彭建民答辩称,1、我方没有库存,是从拼多多上进货以后再销售的;

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

3、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数额过高,调解12万元也过高,我方只有能力支付2、3万元。

被告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张中帅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的发票是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虚开的发票,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发票虽然是我公司名义出具,但我公司并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因此这种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2、该发票是代理我公司纳税业务的舞阳启程财务有限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我公司名义开具的,因为我公司不在天猫上注册过店铺也未进行过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336076号“”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07月0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336083号“”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07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336062号“”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08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336063号“MLB”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30年01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自2000年12月04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04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有沿帽、无沿帽、帽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815169号“”商标自2000年12月04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07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有沿帽、无沿帽、帽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自2014年07月28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4年07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有沿帽、无沿帽、帽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自2018年07月07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07月0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有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03月2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系彭建民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帽。

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03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系张中帅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服装鞋帽销售。

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唯欣思旗舰店”店铺。

2020年3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天猫“唯欣思旗舰店”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主张共有三款商品侵权:1.货号为MG-8833的侵权帽子,该商品带有“”“”“”等标识,总销量为4017顶,库存为9761顶;

2.货号为pdd#812410979_T0kxG_5SLbi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总销量为12顶,库存为2388顶;

3.货号为157123413725628_kdt1u的侵权帽子带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等标识,总销量为1顶,库存为1399顶。

原告代理人在2020年03月18日购买了三顶帽子(分别为一顶红色帽子,两款黑色帽子),货款为110.75元。

被告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电子普通发票。

上述购买过程有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258、2260号公证书证实。

(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259号公证书对原告代理人收取上述所购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三顶帽子。

将被控侵权商品中相关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主张,1、一顶红色的帽子,帽身前使用“”标识,与原告第4336083号注册商标相同,帽身后使用“”“MLB”标识,与原告第4336062号和第433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金属扣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与原告第4336063号和第1756934号注册商标相同,内衬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MLB”标识,与原告第1756934号和第433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水洗标使用“MLB”标识,与原告第433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

2、一顶黑色的帽子,帽身前使用“”标识,与原告第4336076号注册商标相同,帽檐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815169号注册商标相同,帽身后使用“”“MLB”标识,与原告第4336062号和第433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内衬使用“NEWYORKYANKEES”“”标识,与原告第2017802号和第4336076号注册商标相同;

3、一顶黑色的帽子,帽身前使用“”标识,与原告第4336076号注册商标相同,帽身后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815169号注册商标相同,帽檐内使用“YANKEES”标识,与原告第4336075号注册商标相同,帽子侧面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815169号注册商标相同,内衬使用“NEWYORKYANKEES”“”标识,与原告第2017802号和第433607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彭建民主张,其没有见过该三顶帽子,是从别处购买后直接发给了原告,只是看到过图片,没有见过实物。

同时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系从三个地方购买以后卖给原告,对网店上所述的销量有异议,并称库存都是随便填的。

被告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及张中帅主张,其不清楚。

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支出公证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彭建民未提交证据,称同意把我所得的利润2、3万元给原告。

被告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及张中帅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纳税申报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发票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的。

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1815169号“”、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4336075号“YANKEES”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八枚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商品为帽子,属于第25类商品,原告注册的上述八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权商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为该销售行为出具发票,二者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彭建民、张中帅分别为二被告公司的一人股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分别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1815169号“”、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4336075号“YANKEE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被告彭建民对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张中帅对被告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彭建民、张中帅共同负担3867元。

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被告漯河韧中贸易有限公司、舞阳大果商贸有限公司、彭建民、张中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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