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1执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第一大道**法定代表人:郭美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蔡寨乡蔡寨南街v>法定代表人:朱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1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金钱标的为8万元及逾期利息和仲裁费用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按时报告了财产情况,案外人代被执行人履行案款12000元,执行费1139元。
被执行人称公司也不再生产将结合自身能力分期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反馈无财产。
三、前往西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执行人不动产线索,反馈无不动产信息。
四、前往被执行人公司登记地调查,反馈结无财产信息。
五、委托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查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不动产情况,反馈结果为无不动产。
六、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