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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汝连、张金超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刑初28号
案件名称张汝连、张金超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汝连;张金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汝连,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森,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金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无业,现住江苏省泰兴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汝连、张金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检察官助理钱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汝连及其辩护人徐红,被告人张金超及其辩护人廖卫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汝连明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上述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购买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空酒瓶等,在租用的泰兴市泰兴镇王坔村五组一民房内,以低价白酒灌装并包装成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张某成、刘某勤、张某武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92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张汝连处查扣假冒“海之蓝”白酒90箱、“天之蓝”白酒28箱、“梦之蓝”M3白酒30箱、“梦之蓝”M6白酒8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为4368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金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被告人张汝连等人处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并向吉裕祥、朱文兵、李永久等人出售,销售金额共计2155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张金超处查扣假冒“天之蓝”白酒7箱、“贵州茅台”白酒5箱,货值金额19200元。

被告人张汝连、张金超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张汝连被扣押15100元,主动退赃24000元。

被告人张金超被扣押20000元,主动退赃6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汝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金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汝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汝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张汝连案发后主动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张汝连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3.张汝连是初犯偶犯,其只是以低端酒冒充高端酒,属于以次充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汝连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金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廖卫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金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2.被告人张金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认罪认罚,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主动退赃,也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金超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8年2月27日、2028年2月27日和2025年1月6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汝连在明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注册商标且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购买制作假酒的工具和原料酒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其租用的泰兴市泰兴镇王坔村五组一民房内制作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先后数次销售给张某成、刘某勤、张某武等七人,非法经营数额计209270元,非法获利39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张汝连处查扣假冒“海之蓝”白酒90箱、“天之蓝”白酒28箱、“梦之蓝”M3白酒30箱、“梦之蓝”M6白酒8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为43680元。

三、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金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被告人张汝连等人处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先后将上述白酒加价销售给章国庆、吉裕祥等七人,销售金额计215580元,非法获利2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张金超处查扣假冒“天之蓝”白酒7箱、“贵州茅台”白酒5箱,货值金额19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汝连、张金超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张汝连被公安机关扣押15100元,向公诉机关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24000元。

被告人张金超被公安机关扣押20000元,向公诉机关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物流货运单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搜查等笔录;

4.证人薛某某、季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陈述;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被告人张汝连、张金超的供述与辩解;

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汝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金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汝连、张金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汝连、张金超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汝连、张金超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汝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金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和手机、笔记本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处理;

扣押在案的三轮电动车、面包车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

四、被告人张汝连和张金超分别被扣押的15100元、20000元和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24000元、6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五、禁止被告人张汝连、张金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各种酒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沈粉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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