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XXXXXXXXXXXXXXX,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XXXXXXX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3,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XXXXXXXXXXXXXX,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XXXXXXX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4,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XXXXXXXXXXXXXX,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XXXXX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5,男,1994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XXXXXXXXXXXXXX,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XXXXX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2、李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5、李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沪01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杨为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厦集市强(2019)5016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史迪思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证人雷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李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的数次供述等证据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李**、李某1(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5、李某4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前山社6号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酒,被告人李某5涉及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4涉及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2伙同被告人李某3通过李某1购入上述假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至福建省厦门市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2、李某3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李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李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李某5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李某4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5、李某4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5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4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由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故无法在一审期间确认有立功表现,仅获利六七万,愿意积极配合退赃,家庭状况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李某2检举线索未能查证属实的《工作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2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李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4、李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李某5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李某4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5、李某4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5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4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2是否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李某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尚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原判结合上诉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并充分考虑其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某5、李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高卫萍审 判 员 程亭亭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思嘉书 记 员 王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