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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琳与梁仁学、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86号
案件名称贺琳与梁仁学、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琳;梁仁学;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86号原告:贺琳,女,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龙,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仁学,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通,系梁仁学之子,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东风街南段(福临家苑四期9#A-01019)。

经营者:刘金荣,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比洋文具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南街街道文化路**门市。

经营者:宋艳君,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鸿运超市,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朝阳路东段书香苑小区**门市v>经营者:赵德茹,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城关街道实验中学后门第**门市v>经营者:付杰,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v>经营者:武丽凤,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经营者刘金荣之子。

被告: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辽宁省建平县二一0街门100米)。

经营者:郑修江,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贺琳与被告梁仁学、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龙、季桂新与被告梁仁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通,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被告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的经营者郑修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各被告侵犯原告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梁仁学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各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梁仁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判决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余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万元;

5.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各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朝阳佳兴商标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于2010年12月21日取得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有效期为十年至2020年12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16类):复写纸;

复印纸(文具);

活页封面;

笔记本或绘图本;

笔记本;

纸张(文具);

表格(印刷好的);

印刷品;

稿纸;

练习本。

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家族企业。

2019年11月6日,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将第7761136号商标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梁仁学在未经许可情况下侵权生产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等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0年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等商户经营场所选购部分作业本、备课笔记等作业本,上述过程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出售的作业本、备课笔记等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梁仁学作为生产者无视国家法律,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商业信誉下降,其余六被告作为专营文具的个体经营户,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述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彰显国家加大对侵权人惩治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及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仁学辩称,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答辩人被起诉的案涉产品没有使用与第776113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与第7761136号商标通过比对发现不构成近似。

注册商标使用的元素多为地理信息,如世界版图、地球仪等,设计素材极易获得和使用,设计创意价值极低,不具有显著性。

而涉案产品无论从设计排版、布局、图形组合,还是在视觉重点、突出主体方面和注册商标均有明显差别,涉案产品视觉重点在于页面中的圆形元素,近似世界版图的元素只是作为装饰,在页面中所占比例较小,而且置于页面底层,被上方的圆形元素和文字遮挡,并且增加了透明度,和背景颜色融合度较高,在视觉上并不突出;

而注册商标采用上下布局,近似世界版图的元素页面占比约二分之一,并且使用的白色和背景的灰黑色颜色对比度较高,视觉上较突出。

从布局和排版上来看,注册商标几乎上下均分,上下元素之间没有叠加重合,而涉案产品设计元素集中于页面上三分之二,元素之间有叠加重合。

从涉案产品和注册商标的圆形元素来看,注册商标的顶层圆形是?张以非洲大陆为中心的边界并不清晰的地球仪元素,在圆形下方有一个炸裂的效果,并且对圆形元素下方形成了遮挡,是一张并不完整的地球仪元素,是一个圆弧形状,第二层近似半圆形中的内容不是世界版图,不属于地球仪元素,第三层元素并不是圆形;

而涉案产品中的圆形元素顶层是?张以大西洋为中心的标准的地球仪元素,而且圆形下方并没有炸裂效果,而是椭圆形的羽化效果,并且没有形成遮挡,是一个标准的圆形,第二层和第三层圆形是在复制第一层元素基础上改变了层级关系的元素,并且透明度逐层递加。

顶层的圆形底部的同心圆加近似米字放射线元素数量、中心点位置、在页面中所占比例以及倾斜均有不同,涉案产品中同心圆和放射线数量更多,并且同心圆有线性渐变的效果,同心圆中心点位置更靠近页面睡眠中心线,水平方向上倾斜角度更大,页面占比更大,视觉上更突出;

注册商标同心圆和近似米字放射线数量较少,中心点位置更靠下,水平方向上倾斜角度较小,页面占比更小,作为装饰元素,相比涉案产品视觉上不突出,两方比对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

在页面背景上,注册商标的北京水平中心线位置有较为明显的分界线,上下两部分存在大面积的相同深浅的颜色,即浅灰与深灰色;

而涉案产品背景颜色为从上到下、由黄色到蓝色的渐变过渡,并没有明显的分界线,也不存在大面积相同深浅的颜色,差别较大,没有近似性。

此外,涉案产品下方有白云的元素,营造了云雾缭绕的氛围,而注册商标中无此元素。

由此可见,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没有使用与第776113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答辩人没有侵犯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答辩人在相关产品上也并未标明其为注册商标;

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19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6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6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该按照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所认为的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涉案产品销售收入50891元,利润仅有200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0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00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要求6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4.第7761136号商标并非知名商标。

社会知名度极低,并且商业价值极低。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第7761136号商标最早由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拥有,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给被答辩?,至2020年6月份被答辩人对第7761136号商标的使用时间不到?年,且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

5.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生产售完,其后没有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并且松山区北方印刷厂已于2020年6月份在工商局注销,不再从事学生本生产销售等业务,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共同辩称,1.答辩人不构成侵权,2019年4月初松山区北方印刷厂销售人员到凌源答辩人处推销语文作业、数学作业本,松山区北方印刷厂当时向我提供了样品,答辩人看到推销的作业本样式不错,质量也行,就分两次订购了204件,价款12000余元。

松山区北方印刷厂销售人员称上述作业本系其自行委托设计,我当时不知道松山区北方印刷厂提供的作业本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即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销量有下降的情况,下降原因很多,疫情也很重要,请求法庭考虑。

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辩称,同意上述五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第776113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该公司股东贺景全为原告大伯,梁秀杰系原告母亲,该公司属于家族企业,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体合法。

(2)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于2010年12月21日取得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有效期为10年至2020年12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复写纸;

复印纸(文具);

活页封面;

笔记本或绘图本;

笔记本;

纸张(文具);

表格(印刷好的);

印刷品;

稿纸;

练习本。

(3)商标图形为地球标识。

第二组证据:商标转让证明(从国家商标局打印的),证明:2019年11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贺琳受让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广告宣传单(复印件)、原告生产的课堂作业,证明:1.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注册龙城区贺玺文体办公中心;

2.原告家族企业及原告使用注册商标情况,注册商标使用在经营范围内、对注册商标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第四组证据:备课笔记一本、松山区北方印刷厂工商信息,证明:1.原告自行购买的备课笔记,通过调查是松山区北方印刷厂生产,该笔记与原告注册商标地图图形叠加相同,笔记本背景颜色相似,因此,该笔记本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松山区北方印刷厂是在2020年6月16日注销的,是在我方起诉之后,故我方起诉主体合法,若法院认为不合法,原告变更梁仁学为被告。

2.松山区北方印刷厂侵权事实。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公证过程中购买松山区北方印刷厂商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光盘,证明:(1)2020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购买的语文作业、英语、备课笔记,在凌源市比洋文具店购买的备课笔记、语文作业,在凌源市鸿运超市购买的备课笔记、数学作业、语文作业,在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购买备课笔记、语文作业、英语、数学作业,在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购买的英语、备课笔记,在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购买的语文作业、备课笔记,上述商品都是松山区北方印刷厂生产的含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作业本,上述过程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生产、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事实。

(3)原告在公证过程中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其中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96元、凌源市鸿运超市5元、凌源市比洋文具店20元、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9元、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8元、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15元,以上共计153元。

第六组证据:公证光盘截屏照片,证明:六名被告销售者的经营场所和购买侵权商品过程。

第七组证据:六名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八组证据:结算单10张,证明:(1)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情况。

(2)七被告侵权行为,在被告销售范围区域内,原告销售减少。

第九组证据:委托合同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

第十组证据:原告为查被告侵权事实发生的费用四张,证明: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收据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196元、凌源市鸿运超市10元、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15元。

另,还有一个在凌源市清真寺附近晨光文具办公会员店购买的实物,金额为86元,实际上开具的发票为雅珺文具商行,也是总店。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各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梁仁学对工商信息无异议,但是对备课笔记本有异议,不认为是自己的厂子生产的,其余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梁仁学、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认为,原告提供公证书中的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所销售的商品不涉及起诉的注册商标,因为公证书中的是三个球,而商标是一个球,另,原告起诉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都是销售其他厂家销售的作业本,不是松山区印刷厂生产的,原告陈述的与起诉的商标无关。

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各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梁仁学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梁仁学与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称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只有一家,没有分店,晨光办公会员店与我方是两个经营者,且晨光办公会员店没有出现在被告名单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的店招是晨光文具三中店。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企业信息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不予认可,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各被告对公证书中的店铺及所销售商品和收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各被告均未对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各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仁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从国家商标注册网上下载的案涉争议第7761136号商标,证明该商标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证据2.原松山区北方印刷厂生产的各种笔记本。

证据3.赤峰佰悦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明在赤峰佰悦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印刷的封面,里面是我们装订的。

对于被告梁仁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梁仁学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不能证明印刷的为本案涉案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第77611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复写纸;

复印纸(文具);

活页封面;

笔记本或绘图本;

笔记本;

纸张(文具);

表格(印制好的);

印刷品;

稿纸;

练习本,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后于2019年11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告贺琳。

贺琳系龙城区贺玺文体办公中心的经营者,该办公中心的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电脑耗材、日用百货零售。

2020年1月13日,贺琳的委托代理人贺井龙向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购物过程公证。

2020年1月14日,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摄像人梅艳杰与贺琳的委托代理人贺井龙先后来到晨光文具比洋文百店、晨光文具三中店、鸿运超市、建平县货,进店后,均由贺井龙选购部分作业本、备课笔记本等学生本,并由其付款和索要收据或发票,贺井龙将所购买的学生本全部带回到公证处,贺井龙在店内购买上述商品过程中,公证员始终在场,摄像人进行了隐蔽录像。

同日,公证员张某和摄像人梅艳杰还与贺井龙又委托的代理人李刚先后进入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店、爱尚文具店,进店后均由李刚选购部分作业本、备课笔记等学生本,并由其付款和索要收据,李刚将所购买的学生本全部带回公证处,李刚在店内购买上述商品过程中,公证员始终在场,摄像人进行了隐蔽录像。

上述购买人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后,摄像人梅艳杰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又分别对每个商店购买回来的学生本进行了照相,然后由公证员张某将所购商品进行包装封存、照相。

公证员事后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梅艳杰、贺井龙签字确认。

以上过程取得照片二十一章,录像资料刻制光盘共二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或《发票》复印件共十六张,均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均留存于公证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一张、光盘共二张,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留存于公证处。

2020年1月19日,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辽朝凌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关于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内有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上面盖有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公章,人民币10元,标明语文作业本,内有标题为备课笔记1本,语文作业4本。

关于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内有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的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20元,盖有比洋文百印章,内有备课笔记、语文作业本各12本。

关于凌源市鸿运超市,内有日期为2020年1月的收据复印件1张,日期有涂抹无法确定,金额5元整,购买物品是作业本,收款人处写有赵德茹(鸿运超市),内有备课笔记1本,数学、语文、英语作业各1本。

关于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内有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9元,购买物品是本,盖有晨光文具印章,内有备课笔记两本,英语、语文、数学作业各1本。

关于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内有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8元,购买商品为爱尚文具,收款人吴小利,有备课笔记2本,英语2本。

关于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内有名头为福兴百货的收据复印件1张,标明本、语文作业10、15,盖有字样为“建平县福兴小百货叶镇7821970”的印章,内有语文作业6本,备课笔记4本。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封面醒目位置的图案与原告贺琳的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庭审中,被告梁仁学自认其工厂生产的各种笔记本向本案各被告销售过,各被告均陈述庭审中进行质证的笔记本系从被告梁仁学处进货,梁仁学亦表示认可。

2020年5月14日,贺琳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喜峰、季桂新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5000元。

同日,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为贺琳开具了发票,发票号为40042313,名称为贺琳,金额为15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注明*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并在发票上加盖了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松山区北方印刷厂为2010年1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仁学,经营范围为其它印刷;

百货销售。

该厂于2020年6月16日核准注销。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松山区北方印刷厂为其经营者梁仁学。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贺琳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受让案涉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期至2020年12月20日。

本案各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贺琳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贺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7761136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封面醒目位置的图案与原告贺琳的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未经原告贺琳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7761136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本案各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梁仁学、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梁仁学、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7761136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梁仁学自认其工厂生产的商品曾经向本案其余各被告销售过,其余各被告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贺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仁学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

综合考虑被告梁仁学工厂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梁仁学赔偿原告贺琳4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雅珺文具商行、凌源市比洋文具店、凌源市鸿运超市、凌源市晨光文具新星文百商店、凌源市丽凤爱尚文具店、建平县叶镇福兴小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梁仁学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贺琳负担13891元,被告梁仁学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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