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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执1120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1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景路**。

经营者:万苗苗,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烟酒商行(经营者:万苗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发起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烟酒商行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其经营场所已经更换为其他经营主体,被执行人的经营者亦下落不明。

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经营者万苗苗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2020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2020年10月28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其对本院执行本案的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

如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湘01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  许运清审判员  何 鑫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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