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11483号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米兰省米兰市埃诺迪广场**,CAP20124,法律实体识别码:815600B71B502C1D2488。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号世贸大厦南塔1614室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代收人:舒东)。
法定代表人:FrancescaBOSIO女士,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匡堰平艾制衣厂。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中横路虎家**信用代码92330282MA2CMHN20Y。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中横路丁家68号(收件人:段泽艾)。
经营者:段泽艾,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贾恩尼弗赛斯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匡堰平艾制衣厂(以下简称平艾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被告平艾制衣厂的经营者段泽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被告平艾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艾制衣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含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2.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平艾制衣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基本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艾制衣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公司(GIANNIVERSACES.R.L)是在意大利依法设立的一家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VERSACE”、“”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箱包等多类产品上。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G81502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男士服装、女士服装、以及儿童的服装;
既包括皮带、大衣;
雨衣、女士宽松衬衫,以及套头衫、夹克衫、裤子、裙子、连衣裙、套服、衬衫、以及女士衬衣、体恤衫、汗衫、内衣;
裤子、长筒袜、手套、领带、围巾、有沿帽、无沿帽、靴子、鞋、以及拖鞋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5日止。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G648708号“VERS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服装、鞋、帽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止。
原告是在全球服装、箱包行业享有较高声誉的跨国公司。
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商标局将原告的“VERSACE”、“范思哲”商标纳入《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9年8月6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在被告平艾制衣厂位于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中横路虎家63号的厂区查获了标有“VERSACE”字样的长袖童装1000件,被告无法提供“VERSACE”商标许可手续。
2019年9月4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慈市监处[2019]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8500元,决定没收、销毁1000件侵犯“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袖童装,并处罚款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慈市监处[2019]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G648708号“VERSACE”、G81502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童装上使用的“VERSACE”字样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贾恩尼弗赛斯公司第G64870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平艾制衣厂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平艾制衣厂的赔偿金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成本价8元/件,被告拟销售价8.50元/件;
2、原告因维权支出翻译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平艾制衣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匡堰平艾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恩尼弗赛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恩尼弗赛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贾恩尼弗赛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慈溪市匡堰平艾制衣厂负担5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