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759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姚史榕,女,1997年10月2日,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姚史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姚史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链接。
2.被告姚史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3.被告姚史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恒安公司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电商平台的经营者,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姚史榕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平台上经营的一家名为“闽泰隆生活百货”的店铺销售的卫生巾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随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淘宝公司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姚史榕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并屏蔽。
姚史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姚史榕是会员名为“tb221601129”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请求法院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史榕未答辩 原告恒安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姚史榕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恒安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一)权利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权利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
(二)普通许可情况:许可方: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方:恒安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授权地域:无限制。
许可权限: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被许可人在其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上应注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被许可人可许可其合作方在许可的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
(三)授权情况: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授权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被许可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二、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店铺会员名:“tb221601129”。
该店铺注册经营人:姚史榕。
原告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链接名称为“七度空间少女系列纯棉超薄日用卫生巾优惠促销包邮姨妈巾”的商品一件,付款36.8元。
该链接显示售价36.8元,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10。
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涉案公证实物卫生巾商品上标有“”标识、“恒安集团”等信息。
恒安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开支: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费36.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9571579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该项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恒安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授权恒安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对产品进行鉴定,故恒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系适格原告。
本案中,涉案卫生巾外包装多处带有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5715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恒安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涉案商品与其正品的不同,故涉案商品系未经恒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姚史榕销售该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恒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姚史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恒安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史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姚史榕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