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77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宝岛靓眼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HL48777,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桂花路**第**门面。
经营者:彭先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七星关区宝岛靓眼镜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七星关区宝岛靓眼镜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