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潮彬,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3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潮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潮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吴潮彬在二手机械市场和淘宝网上购进膏体灌装机二台、喷码机和气压机各一台等化妆品机械加工设备,并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联系化妆品原材料卖家购进雅诗兰黛小棕瓶面部精华露仿真空罐、SK-II精华霜和资生堂安热沙防晒霜仿真空罐及三类化妆品装灌膏体原材料一批,后在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其家临时搭建的铁皮屋中对加工设备进行调试,并进行非法加工生产。
2020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潮彬在未经SK-II、雅诗兰黛及资生堂三款化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完成化妆品膏体加热装灌、喷码等一系列生产程序,并于同年4月4日、5日以每天约60元的工资雇佣吴丽华、吴佩惠等5名女工对其生产成品进行包装。
2020年4月8日下午3时,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线索联合潮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上述铁皮屋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潮彬及其雇佣女工,查获雅诗兰黛小棕瓶面部精华露成品3000瓶(每瓶15ml)、SK-II精华露成品4000瓶(每瓶15ml)、资生堂安热沙防晒乳霜成品8600瓶(每瓶12ml)、SK-II精华露空瓶8000瓶、资生堂安热沙防晒乳霜空瓶8000瓶及喷码机、气压机各1台、注膏机2台、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三款涉假化妆品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除资生堂安热沙防晒乳霜成品检验不合格外,其余假冒化妆品均检验合格。
经估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其中雅诗兰黛涉假化妆品无法估价)价值共104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潮彬未经注册商标人允许,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潮彬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吴丽华、吴佩惠、吴奕玲、吴伟香、吴秀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潮彬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公证书,担保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材料,通话记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价格说明,价格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潮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潮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潮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潮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喷码机、气压机各1台及注膏机2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俊庆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