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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酸奶与牛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4720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酸奶与牛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酸奶与牛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4720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酸奶与牛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1205号105档。

负责人:邓满元,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酸奶与牛饮品店(以下简称酸奶与牛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酸奶与牛饮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合计6103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由台湾宏美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家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原告是“1點點”商标的权利人。

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商标注册人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签署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酸奶与牛饮品店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属及使用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楼更深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楼更深注册取得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经公证转递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的公证书显示: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出具《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方为楼更深,被授权方为生根餐饮公司(即本案原告),授权方为注册证号为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等商标的权利人,现授权方将前述注册商标给被授权方使用,同意被授权方以自身名义(包括但不限于被授权方直接作为投诉主体、举报主体、报案主体、诉讼原告及其他的维权主体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被授权方;

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原告另提交了关联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品牌奶茶店的各区门店数统计表、“”品牌在全国各地开设直营店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已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了2200余家加盟店,“”商标知名度高、美誉度高。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20年4月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321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使用号码为“135××××9711”的手机通过注册并使用“移动公证”APP应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对周边环境及现状进行录像,上述录像的视频内容实时传输存储于“移动公证”后台云端数据库中。

申请人称因商标专用权纠纷,为留存证据,申请提取“移动公证”管理平台内的上述录像内容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对前述应用软件进行了检验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从“移动公证管理平台”网站主页提取了录像视频内容,并将下载的录像视频刻录光盘一张,封存入证物袋中。

经当庭核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性完好,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为光盘一张。

视频显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05号105档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经营奶茶生意,该店铺门面招牌、点餐牌、冰箱、茶杯以及员工工服等位置均突出使用“1點點”标识,标识前方采用淡绿色较小字体标注了“垚燚”二字。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店铺,包括门面招牌、点餐牌、冰箱、茶杯封口膜以及员工工服等位置均突出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一點點”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一點點”同为繁体字,视觉上与原告商标一模一样。

“垚燚”二字均作了弱化处理,包括文字的颜色、粗细均作了特殊处理,与“一點點”三个字比较,“垚燚”二字几乎是看不清楚。

据本院到被告经营地址调查,被告已停止营业,该店铺已由案外人在经营。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日用杂货的批发、餐饮服务等。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满元,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103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03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楼更深将上述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于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维权所得权益归于原告。

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32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视频显示:涉案店铺门面招牌、点餐牌、冰箱、茶杯以及员工工服等位置均突出使用“1點點”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经营的为奶茶生意,与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字形、含义以及整体结构上,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相似,虽然被诉侵权标识前缀“垚燚”二字,但该二字在颜色和字体上均做了弱化处理,反而更加突出“1點點”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店铺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涉案店铺的地址与被告的注册地址相吻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店铺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现已停止营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生根公司申请,综合考虑生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形式、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生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酸奶与牛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7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82.7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酸奶与牛饮品店负担54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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