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5026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符伟,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剑锋,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51。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剑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莫石基高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