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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29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男,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宁飞,女,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266797935XT。

负责人:邓卫强。

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38520B。

法定代表人:岳碧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以下简称“民生家乐三原店”)、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宁飞,被告民生家乐三原店、民生家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类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球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3、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被套,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第24类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家乐三原店、民生家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给予处罚。

被告出售商品均不包含大嘴猴的商品名称以及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原告因为商标侵权在全国提起多起诉讼,被告有理由怀疑其系以诉讼形式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

名称根据商标法规定,赔偿请求数额,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确定,原告没有证明其损失,涉案商品售价仅为19.9元,利润不超过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

被告系从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8)鲁莱西证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9)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有效,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将相关取证权利委托给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惠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5、(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第二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莱西证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2026年6月27日;

第三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3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第四组:维权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链完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所有产品独占许可授权给宏联公司,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4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号XX中心XX楼XX室。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就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侵犯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就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某、杨某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三原县丰原街民生家乐三原店,店内有“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被套一件,并取得商户出具的“民生家乐三原店”的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31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证物实物,系一件被套。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以猴子的夸张大嘴巴为显著特征,其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及整体脸部形象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轮廓基本一致。

另查明,民生家乐三原店系民生家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销售;

化妆品销售;

糕点熟肉制品加工销售;

图书零售、音像制品零售;

农副产品采购;

蔬菜水果、水产品、五金、家电、文化体育用品、日用百货、针织品、儿童玩具、服装鞋帽、鞋包皮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法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使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涉案商标的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该公司对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宏联公司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民生家乐三原店销售涉案商品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轮廓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民生家乐三原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侵害了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民生家乐三原店系民生家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民生家乐公司承担。

关于是否应进行损失赔偿及数额如何确定一节。

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所购销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进货时应当核查供货商的资质及授权情况,并索取正规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由于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使用法定赔偿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对维权合理开支部分,相关费用均未提交有效票据支持其主张。

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支出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市场影响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同时考虑新冠疫情对我国社会整体经济产生巨大影响,在保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亦应衡平社会整体利益,将提高个体经济活跃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复苏作为裁判考量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生家乐三原店、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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