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1152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11525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中路**曙光泊岸锦园南片****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M0PMW4J。

法定代表人:王金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晟,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长沙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芳媚、唐章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中路298号经营一家“锡园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购物篮、购物车、促销牌、购物小票等处使用“锡园大润发、大润发量贩”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润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2020年5月19日自行对案涉的“锡园大润发”广告牌进行了拆除,更换了相应的标牌标识,被答辩人主张第一项诉求的事实早已经不存在了,应当予以驳回。

二、答辩人在经营中曾使用的“锡园大润发”商标来源于案外人深圳胖东来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原大润发量贩超市(深圳)有限公司)及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的授权,且该商标系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案外人也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书,答辩人使用时尽到了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并非恶意侵权。

三、答辩人已对其2019年8月1日前的使用行为进行处理,事实上,答辩人当时的使用行为是获得了商标注册权人的授权,直到2019年7月29日,所使用的“锡园大润发”商标才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

答辩人2019年8月1日前的使用行为如果属于侵权,也不应当纳入本案处理范围。

四、2019年8月1日以后,答辩人一直在进行涉及“大润发”标牌、标识的拆除、更换工作的沟通与准备,只是因为原授权人的原因导致时间的拖延,而2020年初因为出现疫情,2月、3月处于停业状态,4月才逐渐恢复营业,恢复营业后,答辩人即着手标识、标牌的拆除工作,2020年5月19日拆除,22日新的标牌、标识更换完成。

因此侵权时间较短,加之疫情原因,答辩人的经营基本处于维持状态,并无利润可言。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其主张维权所使用的公证书等证据在上百个案件中都在重复使用,但就个案而言并无明显的维权成本。

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即使要判赔,也恳请法院考虑答辩人使用侵权商标的来源、起诉前自行停止了侵权行为以及今年疫情对小微企业的冲击与影响,也尽可能降低赔偿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的批发、进出口;

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等。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公司经受让取得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该涉案商标于2009年12月28日由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此后第5091186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近年来,原告及其子公司投入大量广告费用于宣传推广其“大润发”品牌。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2018年,原告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按企业销售额统计和发布的年度“中国连锁百强排行榜”中均排名第四名。

2017年、2018年,原告在中国快速品消费品(超市/便利店)连锁百强排行榜中均排名第二名。

被告长沙润发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金其,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鲜家禽、农产品、黄金制品、珠宝、办公用品、日用品销售;

电子产品、玩具、眼镜、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零售;

零售鲜肉;

场地租赁等。

被告长沙润发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3569295号“锡园大润发”注册商标使用权。

该商标于2015年2月7日由案外人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获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丽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电话市场营销(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2017年3月16日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将第13569295号锡园大润发商标,许可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25年2月5日止。

淮安市金浩商业策划有限公司获得商标授权后,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将“锡园大润发”商标授权给被告长沙润发公司,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自2025年2月6日。

2018年6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97731号“锡园大润发”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0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商标权无效宣告。

被告获得商标授权后,在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中路298号经营一家“锡园大润发”超市。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康成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长沙润发公司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于2019年7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拆除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全部标识。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上述事项。

二、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5000元。

逾期支付的,另行额外支付5万元赔偿金。

三、原告收到上述第二条全部款项后3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19年8月19日,原告康成公司出具《收据》:经确认,我公司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9日收到付款名称为长沙润发超市支付款项60000元和65000元,合计金额125000元。

上述两笔款项为案号(2019)湘0104民初第420号案件和解款。

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条,但对和解协议第一条未及时履行,未在2019年9月1日前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拆除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全部标识。

2020年5月14日,原告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购物篮、购物车、促销牌、购物小票等处使用“锡园大润发、大润发量贩”标识。

同时在其经备案的官网上、官方公众号上有“大润发”字样。

庭审中,本院将被控侵权商标当庭进行比对。

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为“锡园大润发”、“大润发量贩”,与原告拥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大润发”相近。

被告经营的超市中、网站及公众号上多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2020年5月19日被告长沙润发超市拆除了超市中的“大润发”标识,并换上新的标牌、标识。

庭审中,原告访问被告公众号时,在首页上并未全面更换,仍有“锡园大润发”标识和文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

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原告在长沙市开设超市信息;

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

光盘,被告提交的(2019)湘01民初420号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收据、(2019)湘01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

广告制作安装合同、长沙市芙蓉区明峰广告标牌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向长沙芙蓉区明峰广告标牌商行的微信转账记录、长沙芙蓉区明峰广告标牌商行收据、被告所经营超市的照片;

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标识产品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康成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长沙润发超市在其经营场所的商铺突出宣传、使用标识为“大润发”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相近,原告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且被大众所熟知,被告在其广告招牌、购物篮、购物车上使用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且被告长沙润发超市拥有的第0000097731号“锡园大润发”商标被宣告无效。

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当就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在2020年5月19日自行对案涉的“锡园大润发”广告牌进行了拆除,更换了相应的标牌标识。

但被告长沙润发超市其官方公众号上仍然突出使用“锡园大润发超市”字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康成公司曾就商标侵权问题起诉过被告长沙润发公司,原被双方于2019年7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5000元。

逾期支付的,另行额外支付5万元赔偿金。

2019年8月19日,原告康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长沙润发超市支付的赔偿款合计125000元。

鉴于被告已就商标侵权达成过和解,被告现已拆除涉案商标标识且已支付过赔偿款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及时停止侵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过错、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支出),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长沙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