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4425号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1。
被告:福建省霞浦欣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28。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点点轩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史向华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安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欣乐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点点轩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向其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规定的时间预交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受理费的申请。
原告逾期未缴纳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