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5628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鄂豫,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鄂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鄂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88680号、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4861666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中国现代家纺业的重要奠基者,其通过产品品质、CIS形象推广、市场宣传等方式在国内外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2014年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等荣誉称号。
经查,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掌柜ID:tb588958333)中,未经原告授权即广泛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鄂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床罩、被子、床单、被罩、枕套、毛巾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人王**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83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11月11日,在公证员冯某,4和工作人员陈甜甜的监督下,王**占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点击并进入“tb588958333”店铺,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水星家纺纯棉磨毛四件套1.5m全棉加厚床单被套秋冬1.8m床上四件套,1.5m(5英尺)床、明黄色多特蒙德、专柜正品:此商品通过第三方检测;水星家纺全棉磨毛四件套纯棉加厚床单被套秋冬季1.8m床上四件套,1.8m(6英尺)床、紫红色追光者-紫、专柜正品:此商品通过第三方检测”,共支付538元(订单号576445614109135713)。
2019年11月18日,王**占在冯某,4、陈甜甜的陪同下,领取天天快递TT6600488212163、TT6600503944894两件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9日,王**占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淘宝网,登录账户,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576445614109135713”水星家纺壹号店(掌柜名称为tb588958333),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TT6600488212163、TT6600503944894,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王**占保管。
根据淘宝网平台披露的信息,“掌柜ID:tb588958333”的经营者为张鄂豫,身份证号码为。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快递包裹上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快递单号分别是TT6600488212163、TT6600503944894。
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每件包裹内有包装袋1只、四件套1件。
每件包装袋上印有“”标识,拉链上使用了“水星家纺”标识;
四件套的吊牌上使用了“”、“”、“水星家纺”的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售案涉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4861666号“”、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相似。
审理中,原告认为案涉商品非其授权或生产,不能提供被告存在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店名称“水星家纺壹号店”及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4861666号、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原告第27582699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就驰名商标而言,其知名度已超越了其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凝聚了比普通商标更高的商誉,无论他人未经许可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只要能够导致相关公众的联想,并进而损害驰名商标与其指定的特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或贬损驰名商标的价值与声誉,都是现代商标法所要制止的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公司商品或由其公司授权生产,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认定被告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网店名称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生产工具,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举证被告的库存地点及生产工具的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鄂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鄂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鄂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