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72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力,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合计10000元人民币,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并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是一家设立在韩国的公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商标维权并向中国境内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故在本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盛礼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