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52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韩氏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新柳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韩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
。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 经营者:毕建坤,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丹东韩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众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王莹,被告丹东韩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商贸公司)和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众望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兰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地域范围广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韩氏化妆品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韩氏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我方住所地并非在锦山大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他意见同众望商行意见。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众望商行辩称,我方不能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被起诉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即从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采购的,该批发部随产品出库清单向被告提供了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海关检验检疫、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而且我方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确系该批发部提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转委托记载委托孟爽代为取证,并在落款处写有转委托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公证。
该见证书中没有孟爽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孟爽的授权委托书,该见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在没有任何授权下做出的,该公证的申请人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张伟,该公证书并未附原告委托张伟的授权委托书。
在此情况下所作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纳益其尔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第9481384号和第2182972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494197、9481384、21829724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依法拥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自然乐园”商标专用权。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本案中只涉及10494197号商标)。
证据二:(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
证明:2020年8月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原告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代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
该授权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经我国驻韩大使馆认证,证据形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证据三:转委托手续、律师见证合同、(2020)辽同鞍律见字第AS-0005号、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
证明: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
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原告正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销售规模,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证据五:《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
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每个案件律师代理费最低为5000元,因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实际出庭,请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律师费用。
韩氏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98127号公证书的注册人中文名字是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第98128号公证书的中文名字是株式会社纳益基尔,第98129号公证书的中文名字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三个公证书的英文名字一致,但中文名字都不一致。
商标转让证明的背面写明的是纳益其尔,而注册人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9481384的有效期是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与本案起诉的商标并不一致。
如果涉案商标已经在2012年由原告转让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了,那么本案原告的主体就是不适格的。
证据二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而律师见证书的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
也就是说邹文汇律师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并没有转委托权,故见证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且原告并未提供转委托手续。
关于律师见证书(代理人孟爽)和律师见证委托书(代理人深圳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是不一致的,孟爽在未与同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该律所出具的见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转委托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本案原告提交的经过驻外使领馆的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是2020年8月1日,上面虽然有邹文汇律师的签字,但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所作的转委托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律师见证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也是在邹文汇律师获得合法授权之前形成的。
转委托合同和律师见证书的委托人是不一致的。
关于证据四,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上的申请人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张伟,原告为境外企业,没有授权委托书,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张伟无权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申请证据保全,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5000元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众望商行的质证意见同韩氏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韩氏商贸公司和众望商行共同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二被告供货商)出具的证明、出库单、毕建坤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回执单、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出具的说明、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海关进口关税票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附页、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北京卓华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1.涉案商品是二被告合法取得;
2.二被告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供货商供货时所提供的全套手续;
3.涉案商品买卖合同已真实履行;
4.供货商对涉案证据保全商品确认是其提供给二被告的。
因此,本案的二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是,对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有该单位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同时也无法证明涉案的物品是由该公司所提供的。
对沈阳群星出库单上面所标注的时间为2022年,而且出库单的时间显示为2020年3月1日,与付款时间2020年9月14日存在矛盾,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是为了逃避责任虚构购买事实。
对于沈阳新群星所出具的该商品是由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直接提供给被告的证明,同样没有经办人签字,而且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上进行书写,明显是在逃避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所提交商标注册证、海关进口关税等相关证明,因被告不能提交原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即便该组进口证明有原件,也无法与涉案的物品进行对应。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出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购销合同、往来发票、转账凭证,否则被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来源。
而且整个交易的过程,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进行证明。
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观点,请法庭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本院予以采用;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否定,本院予以采用。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获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
2012年,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20年2月6日,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8年2月14日,翁亚秀经核准注册第21829724号“自然乐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洗面奶、化妆粉、化妆品、化妆染料、眼影膏、口红、眉毛化妆品、梳妆用颜料、化妆笔、睫毛用化妆制剂。
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020年4月6日,经核准第2182972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9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国平律师和邹文汇律师作为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权(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
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收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代为申请诉前禁令、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
代为缴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收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委托期限:二O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若本授权委托书英文版与中文版有冲突,应以中文版为准。
该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现代律师事务所兼公证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和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
2019年11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20年4月1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法人代表变更为JUNGWOONHO(郑芸虎)。
2020年6月1日,JUNGWOONHO(郑芸虎)签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告知原法人代表是GOAKSUKGAN,新法人代表是JUNGWOONHO,新法人追认原法人所签署的授权。
此证明经大韩民国KIMHAKSUNG公证事务所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和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
2020年6月30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2020)湘邵庆证字第486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20年8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国平律师和邹文汇律师作为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权全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第10494197号商标)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法律行动或相应措施,特别授权受委托人在各级不同法院,各行政执法机关、各司法机关、各公证处、各电商平台等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受委托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有权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
有权拟定、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
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有权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定撤诉、和解、调解协议;
有权提起上诉,有权申请执行等;
有权申请诉前禁令、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
有权代为缴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有权接收赔偿款、诉讼退费等一切款项;
(3)有权代表我方向各电商平台进行投诉、回应反通知、进行沟通和解、撤销投诉、接收和解赔偿款等相关工作;
向有关执法机构、司法机关进行投诉;
查阅、复制、摘录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卷宗;
申请信息公开;
参加刑事案件诉讼活动;
出具鉴定证明与价格证明;
有权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
有权拟定、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4)受委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本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
受委托人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5)针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具给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我方确认由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继续行使上述权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6)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7)若本授权委托书英文版与中文版有冲突,应以中文版为准。
该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KIMHAKSUNG公证事务所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和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
2020年9月9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
2020年4月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孟爽,就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提出公证、见证申请,代为取证;
代为签署、提交、接收公证书、见证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提取公证、见证封存的实物等;
缴纳公证费、见证费;
代为办理与公证、见证相关的其他手续等。
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
邹文汇律师在转委托书上签名。
2020年6月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转委托代理人(甲方)与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署一份律师见证委托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购买见证证据保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对涉嫌侵犯甲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购买的行为进行见证;
二、乙方指派两名执业律师对购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
三、见证费用人民币400元/份。
在甲方收到见证书后,批量向乙方支付见证费用,同时乙方需为甲方开具相应发票;
四、见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
邹文汇律师在该律师见证委托合同上签名。
2020年6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孟爽,会同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初晓明律师和张春涛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韩氏化妆品店,孟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产品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显示为丹东韩氏化妆品店韩氏女人街店的“购物小票”一张。
走出店铺后,孟爽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2020年6月17日,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作出(2020)辽同鞍律见字第AS-0005号律师见证书,见证结论为,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爽的上述购物、取得购物小票的过程,初晓明律师和张春涛律师均在现场监督;
2.本《律师见证书》所附彩色打印版照片系现场拍摄所得,其内容与当时的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购物小票彩色打印版照片与原件相符;
3.封存芦荟胶产品为现场购买所得;
4.封存后的芦荟胶产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爽保管。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众望商行购买的。
当庭开启封存的实物,内含印有“韩氏”及“韩氏化妆洗涤专营店”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封存的芦荟胶产品一个以及印有“丹东韩氏化妆品韩氏女人街店”、商品名称为“自然乐园芦荟胶92%”的购物小票一张,金额为25元。
封存的芦荟胶产品盒盖上贴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标签,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没有锯齿。
而正品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标签粘贴在包装盒的侧面,包装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有锯齿。
2020年3月1日,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从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购进包括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6个)在内19样商品,合计金额为1811.78元。
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在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提供的出库单上加盖了公章。
2020年9月14日,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毕建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11.78元货款。
2020年9月11日,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出具证明证实,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所有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是在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采购的。
并且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在(2020)辽同鞍律见字第AS-0005号律师见证书中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彩色打印图片上盖章确认,图片上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是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提供给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的。
丹东韩氏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洗涤化妆用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体育用品、针纺织品、办公用品、电工器材、五金工具、装饰材料、化工材料(除危险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
洗涤化妆用品相关产品咨询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于2016年6月16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化妆品,厨房用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
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使诉讼权利并授权可以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已经大韩民国KIMHAKSUNG公证事务所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和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故纳益其尔特别授权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就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侵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二者的外包装、芦荟胶图形、芦荟标识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没有锯齿,而正品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包装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有锯齿,故众望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韩氏商贸公司与众望商行是两个独立的企业,纳益其尔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在众望商行所购买,故对纳益其尔主张韩氏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众望商行持有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合法签章的出库单及付款凭证,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认可众望商行所有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是在该批发部采购的,并在(2020)辽同鞍律见字第AS-0005号律师见证书中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彩色打印图片上盖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沈阳市新群星化妆品批发部提供给众望商行的,应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众望日用品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