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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静等与山东鲁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静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辖终150号
案件名称山东鲁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静等与山东鲁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鲁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志静;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谦益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崔连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柳行南营村东(32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志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静,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台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谦益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崔连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崔连双,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山东鲁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奥公司)、张志静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谦益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公司)、崔连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奥公司、张志静上诉称,鲁奥公司驻沛县办事处“山东济宁富华车桥”与鲁奥公司无关联,沛县办事处的负责人系山东济宁富华车桥的员工。

从公司名称看,鲁奥公司与山东济宁富华车桥并非为同一法律主体。

一审裁定认定徐州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富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徐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案件。

富华公司以鲁奥公司、张志静、谦益公司、崔连双侵害其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公证书、微信、照片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鲁奥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设有办事处,并在该办事处销售、储藏被诉侵权商品,徐州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鲁奥公司、张志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鲁奥公司、张志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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