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82民初1104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青草巷聂时灯副食店,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青草巷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副食****。
经营者:聂时灯。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青草巷聂时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