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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353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353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北京德和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经营场所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梨都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QB2BT7E。

经营者:蒋伟,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以下简称蒋伟家电营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蒋伟家电营销处的经营者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伟家电营销处答辩称:原告经营TCL产品多年,对品牌深有感情,特别注重和维护品牌声誉、知名度。

原告提出的有损TCL美誉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证据不成立。

店铺的门头所有人都可以拍摄到,TCL的收据所有经销商都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购买电视付款,在店铺内购买所有家电都可以微信付款。

该店铺的专用章,在公司对账时业务员可以拿走,其他品牌电器对账时也可以拿走,也丢失过公章,由于是乡镇夫妻店管理并不严格,以后要加强对收据和盖章的管理。

原告提交公证书中的电视照片不相符,外包装照片型号是TCL24Q5,电视机背面型号是24E10,明显不相符。

请求判定原告提出的侵权和费用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6月20日、2027年1月6日、2029年3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蒋伟家电营销处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蒋伟家电营销处经营的行业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外包装上的“TCL”字样侵犯原告1792882号文字商标,电视机正面底部有“TCL王牌”字样,开机画面显示“TCL王牌”及“TCL”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图形相同。

在未经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蒋伟家电营销处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蒋伟家电营销处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蒋伟家电营销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蒋伟家电营销处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蒋伟家电营销处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保山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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