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辖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锦纶街****。
法定代表人:常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法定代表人:SAMUELSSONOLAMAGNUS,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控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德威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5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范德威尔公司诉请:要求判令瑞控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IRO”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其300000元并承担因其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28600元,合计3286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埃罗有限公司(IROAB)注册了“IRO”商标,2015年8月28日,埃罗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其使用“IRO”商标,并对侵犯“IRO”商标权的行为可独自诉诸于法律。
2020年5月,其发现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带有“IRO”商标近似商标的储纬器,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使其遭受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瑞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其住所地均为广东省佛山市,故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范德威尔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是商标档案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系瑞控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储纬器时使用了“IRO”标识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范德威尔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吴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2020)苏0214民初5214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范德威尔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
我国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从范德威尔公司提起诉讼基于的证据内容看,瑞控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储纬器时使用了“IRO”标识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故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依法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范德威尔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吴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瑞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