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1执异89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大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育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昌平路190号商铺之八。
法定代表人:章磊莹。
第三人:章磊莹,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第三人:张昭,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第三人:黄海强,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第三人:杨倩,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堡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执2703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智乐堡公司以章磊莹、张昭、杨倩、黄海强为被执行人倩沫公司现股东和原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将章磊莹、张昭、黄海强、杨倩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12日举行了听证,智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第三人张昭参加了听证。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智乐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粤73民初3011号判决书;
2、生效证明;
3、(2020)粤01执2703号执行裁定书;
4、2018年3月30日的倩沫公司章程;
5、倩沫公司股东会决议;
6、倩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杨倩转让给黄海强);
7、2018年5月5日的倩沫公司章程;
8、倩沫公司股东会决议;
9、倩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黄海强转让给章磊莹);
10、2018年7月9日的倩沫公司章程;
11.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倩沫公司工商内档资料。
第三人张昭答辩称:因为之前身份证丢失过一次,其不知为何成为倩沫公司的股东,而且其跟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认识该公司和智乐堡公司,而且也从来没有出资2万元去做倩沫公司的股东。
此外,智乐堡公司提供的关于张昭的身份证显示2018年1月份就已过期,但是盖章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显示日期却是2018年3月份。
总之,其与倩沫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作为倩沫公司的股东,因此倩沫公司从事的任何活动均与其无关。
被执行人倩沫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章磊莹、黄海强、杨倩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关于智乐堡公司与倩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7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倩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智乐堡公司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倩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智乐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倩沫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智乐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以(2020)粤01执2703号立案执行。
本案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智乐堡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粤01执2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粤01执27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倩沫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杨倩,股东为杨倩、张昭。
2018年3月30日的倩沫公司章程显示:杨倩总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9%,其中: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未缴出资额为198万元,于2047年8月25日前缴足;
张昭总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其中: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未缴出资额为2万元,于2047年8月25日前缴足。
2018年5月5日,倩沫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一、公司原股东杨倩愿意出让其持有本公司198万元的资本额,即占本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的99%的股权出让给新股东黄海强,获股东会接纳。
转让的具体内容由杨倩、黄海强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执行;
二、其他股东张昭同意放弃优先购买原股东杨倩在本公司的股权;
三、股权转让后,公司新股东会由黄海强、张昭组成,确认新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黄海强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比例为99%;
张昭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比例为1%。
当日,杨倩作为转让方(甲方),黄海强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倩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杨倩同意将所持有的倩沫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黄海强,黄海强同意以0万元的价格购买杨倩的上述股权。
同时,倩沫公司修订公司章程,黄海强总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9%,其中: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未缴出资额为198万元,于2047年8月25日前缴足;
张昭总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其中: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未缴出资额为2万元,于2047年8月25日前缴足。
2018年5月25日,倩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杨倩变更为黄海强。
2018年7月9日,倩沫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一、公司原股东黄海强愿意出让其持有本公司198万元的资本额,即占本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的99%的股权出让给新股东章磊莹,获股东会接纳。
转让的具体内容由黄海强、章磊莹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执行;
二、其他股东张昭同意放弃优先购买原股东黄海强在本公司的股权;
三、股权转让后,公司新股东会由章磊莹、张昭组成,确认新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章磊莹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比例为99%;
张昭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比例为1%。
当日,黄海强作为转让方(甲方),章磊莹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倩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黄海强同意将所持有的倩沫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章磊莹,章磊莹同意以0万元的价格购买黄海强的上述股权。
同时,倩沫公司修订公司章程,章磊莹总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9%,其中: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未缴出资额为198万元,于2047年8月25日前缴足;
张昭总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其中: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未缴出资额为2万元,于2047年8月25日前缴足。
2018年7月10日,倩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黄海强变更为章磊莹。
现倩沫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磊莹,股东为章磊莹、张昭,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章磊莹、张昭作为被执行人倩沫公司的现股东,章磊莹认缴出资额为198万元,张昭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但章磊莹、张昭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智乐堡公司申请追加章磊莹、张昭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章磊莹应在未缴纳的出资198万元范围内,张昭应在未缴纳的出资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倩、黄海强作为被执行人倩沫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均为198万元,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智乐堡公司申请追加杨倩、黄海强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即均在19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执行人智乐堡公司申请追加章磊莹、张昭、杨倩、黄海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章磊莹、张昭、杨倩、黄海强为(2020)粤01执2703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章磊莹、杨倩、黄海强均应对被执行人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2020)粤01执2703号案的债务承担责任,章磊莹、杨倩、黄海强对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股东责任总额均以198万元为限;
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昭应对被执行人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2020)粤01执2703号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张昭对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股东责任总额以2万元为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