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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洪的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50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洪的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洪的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50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的华,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的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洪的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董华敏 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刘柯 附法律相关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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