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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明、杨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02刑初135号
案件名称陈宏明、杨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宏明;杨伟;辛金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宏明,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明才,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伟,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玉娟,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金荣,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伯菊,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伟犯假冒注册的商标标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宏明从市场上购买“文王贡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用低档酒灌装,冒充“文王贡酒”往外销售,2009年1月10日,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被告人陈宏明住处,查获已经装箱假冒“文王贡”商标品牌白酒56件(每件6瓶),非法经营数额4984元。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宏明从市场上购买柔和“种子”、“醉三秋”白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再从市场上购买低档白酒,伙同被告人辛金荣灌装到柔和“种子”、“醉三秋”酒瓶中,冒充柔和“种子”、“三秋”白酒销售给被告人杨伟,杨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从中获利,陈宏明、辛金荣的非法经营臧9.5万余元,杨伟的非法经营额为1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累计销售给杨伟假冒柔和“种子”品牌白酒442件(每件4瓶)每件80元,非法经营数额35350元,被告人杨伟将其中的202件以每件135元卖给何金林,销售额27270元。

后何金林发现酒有问题将购买的酒退给杨伟,后杨伟将360件以每件130元卖给杜明,销售额46800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销售给杨伟假冒“三秋”品牌白酒420件(每件4瓶),每件80元,经营额为3.36万元。

被告人杨伟欲将该酒以每件130元的价格卖给赵刚,在运输途中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同日在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生产假酒窝点查获假“三秋”品牌白酒217件(每件4瓶)经营额17360元、未包装假柔和“种子”品牌白酒4瓶,假冒注册“三秋”、柔和“种子”商标若干;

在被告人杨伟仓库查获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销售的假“三秋”品牌白酒103件(每件4瓶)经管额8240元、假柔和“种子”品牌白酒16件(每件4瓶)经营额1280元。

经鉴定:上述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迫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陈宏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辛金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陈宏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判处辛金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判处杨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庭审中建议如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宏明、杨伟、辛金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陈宏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宏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非法犯罪数额应该按照实际的销售额计算,何金林退的酒款不应计算,第二次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辛金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陈宏明从市场上购买“文王贡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用低档酒灌装,冒充“文王贡酒”往外销售,2009年1月10日,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被告人陈宏明住处,查获已经装箱假冒“文王贡”商标品牌白酒56件(每件6瓶),非法经营数额4984元。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宏明从市场上购买柔和“种子”、“醉三秋”白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再从市场上购买低档白酒,伙同被告人辛金荣灌装到柔和“种子”、“醉三秋”酒瓶中,冒充柔和“种子”、“三秋”白酒销售给被告人杨伟,杨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从中获利,陈宏明、辛金荣的非法经营额9.5万余元,杨伟的非法经营额为1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累计销售给杨伟假冒柔和“种子”品牌白酒442件(每件4瓶)每件80元,非法经营数额35350元,被告人杨伟将其中的202件以每件135元卖给何金林,销售额27270元,后何金林发现酒有问题将购买的酒退给杨伟,后杨伟将360件以每件130元卖给杜明,销售额46800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销售给杨伟假冒“三秋”品牌白酒420件(每件4瓶),每件80元,经营额为33600元。

被告人杨伟欲将该酒以每件130元的价格卖给赵刚,在运输途中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同日在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生产假酒窝点查获假“三秋”品牌白酒217件(每件4瓶)经营额17360元、未包装假柔和“种子”品牌白酒4瓶,假冒注册“三秋”、柔和“种子”商标若干;

在被告人杨伟仓库查获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销售的假“三秋”品牌白酒103件(每件4瓶)经管额8240元、假柔和“种子”品牌白酒16件(每件4瓶)经营额1280元。

经鉴定:上述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退赃款18000元;

杨伟退赃款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刘开莲、朱洪敏、郭振远,赵刚、何金林、杜朋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明、辛金荣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辛金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辛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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