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81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马兰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悦福酒业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南侧碧海云天商住楼****。
经营者:尹光火。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凯里市悦福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现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