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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1205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1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元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柔世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柔世家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

2.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丽柔世家公司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3.保罗弗兰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保罗弗兰克公司仅凭一块商标吊牌就认定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就是丽柔世家公司,证据不足。

丽柔世家公司是专业的服装生产厂家,销量大,流入市场的商标吊牌多。

涉案商品卡通图案简单,容易生产出来,不能仅凭一块商标吊牌就判定是丽柔世家公司生产的。

二、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丽柔世家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丽柔世家公司销售了侵权商品,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丽柔世家公司积极应诉的行为作为赔偿数额的酌情考虑因素,于法无据。

四、丽柔世家公司正在全力克服经营困难,力争走出危机。

保罗弗兰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丽柔世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柔世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丽柔世家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99000元;

3.判令丽柔世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等;

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帽子、袜。

2017年12月27日,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公证员黄逸浪等人来到长沙市红星大市场红星服饰广场内的一家标有“1-71”字样信息的店铺(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名称:张定姣—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服饰广场一楼41B”)购买了一件商品,并将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

前述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4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从包装袋内取出睡衣(衣、裤各一件)一套(见图一),衣、裤上均有猴子卡通图案(见图二),衣服纽扣处挂有蓝色吊牌(见图三),吊牌上有“丽柔世家家居服饰系列品牌:丽柔世家产地:中国广东”等字样。

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另查明,丽柔世家公司登记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服装鞋帽等的销售、服装设计等。

2017年,丽柔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进作为注册人注册有第19317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睡衣等。

一审庭审过程中,丽柔世家公司提交了两套吊牌(其中之一见图四),以证明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并非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外国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本案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区,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衣服纽扣处挂有蓝色吊牌(见图三),该吊牌与丽柔世家公司提交的吊牌(见图四)一致,吊牌上的“丽柔世家”与丽柔世家公司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丽柔世家公司制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图二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上述图二标识较之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睡衣,与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服装相同。

丽柔世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丽柔世家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侵权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丽柔世家公司积极应诉等因素,酌情判定丽柔世家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吊牌能否证明该商品由丽柔世家公司生产;

2.如涉案商品由丽柔世家公司生产,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吊牌能否证明该商品来源于丽柔世家公司的问题。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商品的吊牌,吊牌上有“丽柔世家”字样。

“丽柔世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李元进,李元进系本案中丽柔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丽柔世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使用的吊牌,经比对,该吊牌与涉案商品的吊牌视觉无差别。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丽柔世家公司生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丽柔世家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丽柔世家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丽柔世家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睡衣上印有猴子卡通图案,该猴子卡通图案较之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等要素上构成相似,且该睡衣属于上述两枚商标核准商品范围,故丽柔世家公司生产该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丽柔世家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丽柔世家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侵权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丽柔世家公司积极应诉等因素,酌情判定丽柔世家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丽柔世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刘耀武审判员  何 鑫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李银龙书记员彭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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