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刑初93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李闯,曾用名李阵,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强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添、被告人李闯及其辩护人郭强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其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家中,购买喷漆枪零部件组装成品并擅自用光刻机刻印“SATA”注册商标,使用印有“SATA”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通过其在淘宝开设的网店进行销售。
其中上述部分假冒“SATA”注册商标的喷漆枪被售予宁波市海曙区胡某(另案处理),胡某在明知系假冒“SATA”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宁波市海曙区××路住处储存部分假冒产品,并通过网络销售至境外。
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胡某住处查获带有“SATA”注册商标的喷漆枪27套和“SATA”防伪标识若干;
2020年7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李闯凤鸣苑的暂住地查获带有“SATA”注册商标的待销售喷漆枪成品229套和半成品及制假工具、防伪标签、包装盒若干。
经查,被告人李闯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SATA”注册商标喷漆枪价值共计人民币19.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闯和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该公司对被告人李闯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闯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考虑到被告李闯无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起,被告人李闯未经授权,在其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家中,购买喷漆枪零部件组装成品并刻印“SATA”标识,使用印有“SATA”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通过其在淘宝开设的网店进行销售。
上述部分刻印“SATA”标识的喷漆枪被售予宁波市海曙区胡某(另案处理),胡某在明知系假冒“SATA”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在宁波市海曙区××路住处储存部分假冒产品,并通过网络销售至境外。
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闯凤鸣苑的暂住地查获带有“SATA”标识的待销售喷漆枪成品229套和半成品及制假工具、防伪标签、包装盒若干。
经查,被告人李闯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SATA”注册商标喷漆枪价值共计人民币19.8万余元。
另查明,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于2010年在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83683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申请注册第G631215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七类。
经比对,涉案假冒“SATA”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李闯和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该公司对被告人李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梁某的证言,淘宝销售数据光盘,被告人李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违禁品假冒商标的喷漆枪成品229套和半成品及制假工具、防伪标签、包装盒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