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执4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div>法定代表人:王平山。
被执行人: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安丰工业园区惠安路**>法定代表人:张苏凤。
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庄基村吴开路未来幼儿园旁>经营者:晏小根。
被执行人:晏小根,男,1972年9月16日,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晏小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知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被告新福乐佳超市对前述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负担800元。
由于被执行人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晏小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208800元及利息,立案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7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20年7、8、10月,本院通过全国、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人行、保险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晏小根有足额存款已冻结外;
被执行人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仅零星存款,无证券、不动产、保险,本院冻结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
被执行人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仅零星存款,无证券、保险。
3、2020年7月24日,本院委托兴化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不动产情况,兴化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新夏村宁盐公路西侧【权证号:苏(2017)兴化不动产权第0014XXX号】的房地产。
根据关联案件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兴化市安丰镇新夏村的厂房、土地(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兴化不动产权第0014XXX号,其中土地面积为17803.4㎡,房屋面积为9870.98㎡)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就借款本金4989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另查明,上述不动产还存在成礼存设立的抵押权,抵押金额1187.8万元。
4、2020年8月10日,本院依申请向兴化市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请该院在处置被执行人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新夏村宁盐公路西侧【权证号:苏(2017)兴化不动产权第0014XXX号】的房地产,依法主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剩余款项的分配。
5、2020年10月16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晏小根已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800元。
同日扣划晏小根银行存款10000元,本案关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晏小根的部分履行完毕。
本院扣除执行费3032元后,退付申请执行人6968元。
6、2020年10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0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兴化市人民法院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新夏村宁盐公路西侧【权证号:苏(2017)兴化不动产权第0014XXX号】的不动产。
兴化市人民法院称已拍卖该不动产,扣除抵押权后还剩余几百万元,并拟于12月执转破。
本院于11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报破产债权。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为208800元及利息,已收取执行费3032元,实际执行到位7768元,剩余201032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零星存款,无证券、保险、车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9)苏05知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新福乐佳超市、晏小根的赔偿数额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强制执行完毕;
二、(2019)苏05知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上海金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2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