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4127号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3-1)。
法定代表人:楼风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雨快餐店,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学府街鞍山西道**增**v>经营者:吕秀凤。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雨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李庆华审判员 马 克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金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