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鑫与吕孝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金鑫与吕孝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鑫;吕孝宇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347号原告:金鑫,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吕孝宇,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远,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与被告吕孝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金鑫、被告吕孝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金鑫为申请号为201811157150.8,名称为“用于确定牙科器械的空间坐标的混合现实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孝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金鑫与吕孝宇于2017年10月2日共同提出涉案申请的美国同族专利的临时申请,并于2018年9月20日提交美国同族专利的申请终稿,目前该项美国同族专利已获授权。

金鑫作为美国同族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吕孝宇未经其许可而委托国内代理机构,仅以吕孝宇为申请人就美国同族专利所涉相同的发明创造提出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吕孝宇的上述单独提出专利申请行为已侵害金鑫对涉案申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吕孝宇答辩称:涉案申请系职务发明创造,相关申请权应归属单位所有。

金鑫在其作为访问学者期间受雇于吕孝宇所有的国际骨整合人工智能研究培训中心(简称国际骨整合中心)。

由于金鑫的访问学者身份限制其兼职取酬,故金鑫与吕孝宇达成一致意见,吕孝宇转让其所有的国际骨整合中心股权的25%作为金鑫的报酬。

在此期间内,吕孝宇和金鑫在国际骨整合中心聘请的其他专家学者的帮助下完成了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吕孝宇和金鑫均为国际骨整合中心的股东和员工,故涉案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于国际骨整合中心所有。

实际上,吕孝宇就美国同族专利所享有的权利目前已经转让至国际骨整合中心名下。

因此,金鑫无权主张其享有涉案申请的申请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申请的有关事实涉案申请为申请号为201811157150.8,名称为“用于确定牙科器械的空间坐标的混合现实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为金鑫和吕孝宇,当前申请人为吕孝宇。

涉案申请要求优先权声明涉及两项在先申请:1.在先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日,在先申请号为62/566,841;

2.在先申请日为2018年9月20日,在先申请号为16/137,416。

上述两项在先申请的在先申请人均为金鑫和吕孝宇。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申请的美国同族专利的专利号为US10,657,726B1、申请号为16/137,416。

美国同族专利的临时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日,临时申请号为62/566,841。

金鑫对于吕孝宇系涉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不持异议,主张其与吕孝宇均为涉案申请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请求书》、《经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文件数字接入服务(DAS)请求书》、美国同族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涉案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的相关事实吕孝宇主张涉案申请系吕孝宇和金鑫在国际骨整合中心聘请的其他专家学者的帮助下完成本单位的研究任务,属于职务发明。

吕孝宇与金鑫存在雇佣关系,报酬支付方式是股权转让。

2017年10月10日上午7:49,吕孝宇向金鑫发送微信称:“就是发明人和所有人分开。

骨整合学院是我们俩申请专利和办学校用,然后我们把其中专利的ownership100%授权(独家)给suremedic用。

然后在这里面再分配运营的股权。

留25%浮动”。

“骨整合学院的股权和这个项目没关系。

不能我们办教育培训也分25%给他们”。

2017年10月10日上午7:54,金鑫回复吕孝宇称:“嗯我都OK。

suremedic你注册几年了?

主营?

这两个有什么隶属关系吗?

以后对外以suremedic说?

”。

2018年1月18日上午9:13,金鑫向吕孝宇发送微信称:“公司目前的情况不适合我申请EB6,我申请EB1律师说我必须是专利发明人且占50%以上的主要发明人,专利要为个人发明。

我想和您商量在这次改专利时,也把发明人改为我个人和您个人共同申请吧,就不用骨整合申请了。

个人授权给suremedic”。

2017年8月9日下午2:32,吕孝宇回复金鑫微信称:“问了因为你是F1我们只能申请Ccorp区别就是加州税高一点高出7%你学生身份不能拿工资可以拿股票”。

2018年2月12日上午9:08,金鑫回复吕孝宇微信称:“您考虑一下吧,我不明白24%无投票决定权的干股,您还担心什么。

有融资后,对方不会要这24%的。

我的股份全卖了才25%不影响您的话语权……”。

此外,微信聊天记录还记载有,金鑫向吕孝宇发送微信称:“专利是咱俩的后期收益您多拿”;

吕孝宇回复金鑫微信称:“我和你申请好专利后,要独家授权给我们合伙的公司使用,每年公司给你我交使用费”;

金鑫向吕孝宇发送微信称:“我只有一个原则,专利我俩50/50不变不给”等内容。

国际骨整合中心的登记信息显示,吕孝宇系国际骨整合中心的首席执行官,金鑫系国际骨整合中心的秘书和首席财务官,吕孝宇于2017年8月11日提交有关国际骨整合中心的登记信息。

国际骨整合中心与顾问JingXu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咨询协议》,该协议约定顾问JingXu提供协助国际骨整合中心某些技术的开发等服务,该协议落款有国际骨整合中心首席执行官吕孝宇以及共同创办人兼首席技术官金鑫签字。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节选、国际骨整合中心的登记信息、《咨询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首先,涉案申请的发明人是金鑫、吕孝宇,可以初步证明涉案申请所涉发明创造系由两人合作完成;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应由金鑫和吕孝宇共同享有。

其次,吕孝宇提交的美国同族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发明人、申请人、权利人均是金鑫、吕孝宇,进一步证明涉案申请所涉发明创造系由金鑫和吕孝宇共同完成,该专利申请权应归二人共同享有。

最后,吕孝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节选,仅能反映其与金鑫在商业合作过程中存在磋商,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申请所涉发明创造是执行国际骨整合中心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国际骨整合中心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对涉案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存在特别约定,尤其是在上述美国同族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已明确将二人共同作为申请人和权利人的情况下。

至于吕孝宇是否将美国同族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案外人系吕孝宇的个人行为,与金鑫是否享有美国同族专利的专利权无关。

尽管吕孝宇还主张案外人JingXu对涉案申请所涉发明创造作出贡献,可以佐证涉案申请所涉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但是JingXu是否对涉案申请所涉发明创造作出贡献,与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无必然联系,且涉案申请及其美国同族专利均未将其列为发明人或申请人,吕孝宇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确认申请号为201811157150.8、名称为“用于确定牙科器械的空间坐标的混合现实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金鑫与吕孝宇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吕孝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鑫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孝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