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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1942号
案件名称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百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维及。

托诉讼代理人:徐徐,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0102民初4712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2.指令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以前后两案为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及同一事实原因为判断标准,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方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与(2018)浙民申3086号案件,虽然同是根源于“饮水机”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

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二被上诉人在(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产生的新的事实行为和争议。

即被上诉人百力公司在生效裁判后,仍然在本案商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现代”中文字样,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上诉人百力公司的商品误认为上诉人的商品。

(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在法院认定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今后应合理避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规避“现代”注册商标标识,因被上诉人不遵从该裁定后发生的情形,导致该裁定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实现,在时间上、在行为事实上等,均与原来的裁判事实行为等不属同一性,且对该裁判认定今后规避使用的侵权事实行为之规定,没有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即对被上诉人今后行为是否侵权没有做出裁决、也不可能做出、更加不可能去申请执行,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因而从法律关系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发生变化,对于侵权及责任承担也应通过审理作出认定和相应的分配。

即使按生效裁判认定,被上诉人现在的商标使用行为也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现代”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与(2018)浙民申3086号案件的事实原因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上诉人百力公司的商标权权利来源混乱且不合法,不经审查无法还原事实。

据查,案外公司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自2013年开始即独家授权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HYUNDAI”品牌产品,包括在包装盒和印刷材料上的使用。

但被上诉人百力公司却又主张其同样获得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授权的“HYUNDAI”品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权利,这二者直接矛盾冲突(即独家授权与连续两家公司被授权许可发生矛盾,或发生转许可无效的情形),如不经审查,不还原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往来记录,本案即无法查清事实。

反观百力公司,在上诉人打响“现代”品牌小家电市场后、狐假虎威肆意瓜分原告苦心经营的“现代”商标标识成果;

而其百力公司所谓权利来源中间商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不仅存在违法或违约投机取巧多方倒卖商标许可经营权的不正当行为,至今还越演越烈。

另外,即便多次被驳回却依然试图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其行为之恶劣,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百力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东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能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力公司停止侵犯第7392264、4764181、828600及6231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www.jd.com)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百力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计1000000元(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生产销饮水机、热水器等家电设备的国内知名企业,已享有第7392264号、第4764181号、第828600号、第6231931号商标注册证书。

其中,“现代”品牌作为原告成功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的商标,已经包含“饮水机、饮水过滤器、消毒和净化设备”等商品。

原告经过常年经营,已经将上述商品广泛推广至销售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9年6月14日,(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决书也认同本案“现代”中文商标已为原告合法持有。

故,未经原告允许,被告百力公司不得在本案商品中直接使用该中文标识。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百力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销售平台中开设“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并不断推广、销售与本案“现代”商标具备相同中文标识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百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推广、销售过程中仍然突出使用本案“现代”商标的核心中文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并属于恶意侵权。

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京东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经销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和被告百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日,新能源公司以百力公司、京东公司、杭州京东惠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景公司)为被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诉讼中,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京东公司、惠景公司、百力公司:1.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www.jd.com)等网站及其经营场所销售、宣传广告中使用第11类第828600号、第4764181号、第7392264号、第6231931号、第12724977号核定商品饮水机、电热水瓶注册商标“现代”字样和相近似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并下架停止销售上述侵权饮水机及类似商品,同时责令百力公司停止生产上述侵权饮水机及类似产品;

2.在京东商城(www.jd.com)等网站首页上的显著位置,同时在浙江省的《钱江晚报》或《都市快报》等媒体上刊登五分之一版面发表停止上述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如有不履行,将判决内容公布于《钱江晚报》或《都市快报》上五分之一版面消除侵权影响,所需费用由京东公司、惠景公司、百力公司负担);

3.共同赔偿新能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是第11类第828600号、第4764181号、第7392264号、第6231931号、第12724977号核定商品饮水机、电热水瓶注册商标“现代”中文商标已为原告合法持有,百力公司、京东公司、惠景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860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力公司、京东公司、惠景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由百力公司提供的饮水机认为系新能源公司提供,或认为与新能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即不易导致混淆的发生。

对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指控行为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能源公司不服(2016)浙860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民终3890号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认为,1、饮水机与消毒和净化设备在功能和用途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由此决定了二者在生产、销售渠道和销售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被指控侵权使用的商标商品和原告的商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2.根据新能源公司和百力公司生产销售的饮水机产品的持续时间、方式及实际状况,可以认定新能源公司和百力公司生产销售饮水机产品各自在一定程度上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百力公司和京东公司、惠景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容易构成混淆;

3.百力公司和京东公司、惠景公司无需对新能源公司承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责任。

新能源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860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9年6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要受到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第一,本案原告新能源公司、被告为百力公司与京东公司,在原审法院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中被告为惠景公司与京东公司,杭州铁路法院审理的(2016)浙8601民初701号原告即为本案原告,被告为百力公司、京东公司、惠景公司,换言之,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之时将三被告分而拆之,分为两个案件诉讼,因此实际上本案当事人各方与(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一致。

第二,本案诉讼请求中原告所主张的其所享有商标专用权与(2016)浙8601民初701号完全一致,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亦与(2016)浙8601民初701号相同,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本案诉讼请求与(2016)浙8601民初701号相同;

(2016)浙8601民初701号已经作出被告不构成侵权且无需赔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同时该判决书经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与(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事实有以下不同:1.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7392264、4764181、828600及6231931号注册商标,在(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中新能源公司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828600、4764181、7392264号注册商标;

2.本案一审被告为百力公司和京东公司,(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中,新能源公司以惠景公司、京东公司、百力公司为被告;

3.本案一审原告主张销售侵权产品的网上店铺与(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中原告主张销售侵权产品的网上店铺不相同,本案为百力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的“HYUNDAI饮水机旗舰店”,(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为“HYUNDAI饮水机京东自营旗舰店”,本案和(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中原告公证销售的商品型号不同;

4.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另外,(2016)浙8601民初70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对于外文商标,其权利主体欲将其翻译成中文进行商标性使用,理应对已经获得注册的中文商标予以尊重和合理避让,一般不得将其外文商标翻译成与已有中文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

否则,不仅不利于避免混淆可能性的发生,亦有悖于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

就本案而言,京东公司、惠景公司、百力公司应当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对“现代”中文汉字的直接使用,降低对“现代”中文汉字的依赖性,更多的借助其享有使用权的“HYUNDAI”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并不断增强这一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以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

该案二审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存在4点事实上的不同,基于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本案与(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并且(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要求京东公司、惠景公司、百力公司回避使用“现代”二字在饮水机等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

新能源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中,主张(2016)浙8601民初701号案件生效后,百力公司仍然使用“现代”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

该事实理由的审查认定显已超出前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有误,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71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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