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69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鲜果汇水果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
经营者:李俊杰。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鲜果汇水果超市(以下简称鲜果汇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鲜果汇水果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鲜果汇水果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鲜果汇水果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鲜果汇水果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于1995年6月30日申请注册第892019号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权期限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
“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商品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是中国第一件注册保护的地理标志,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非常高的知名度。
二、原告及“库尔勒香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协会成立于1994年6月,至2017年协会会员已有600余家。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将“库尔勒香梨”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06年“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意性,扰乱了市场经济,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鲜果汇水果超市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新库市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89201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有效期至2026年11月4日;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0号公证书,拟证明使用案涉商标须经原告的批准,商品要达到原告要求的质量标准;
证据3.(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1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7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库尔勒香梨”品牌的商品,被告已构成侵权;
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已经当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经当庭核对封某的实物证据,纸箱上突出使用了“库尔勒香梨”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庫尔勒香梨”文字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原告为维权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本院将综合认定。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过认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综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是第89201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庫尔勒香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经过原告的长期运营,“庫尔勒香梨”商标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6年10月12日,“庫尔勒香梨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先后获得新疆著名商标、2009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等荣誉。
鲜果汇水果超市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俊杰,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生鲜、顶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2019年10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官建华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绵阳市涪城区标有“优品果源”的店铺,官建华支付了146元,取得了商品一件、发票两张及单据一张。
经公证员确认,店内悬挂标有“绵阳市涪城区鲜果汇水果超市”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保管了商品,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官建华将付款凭证截图并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中。
当日取证结束后,官建华对上述商品进行拆封后,将商品外包装及取得的发票、单据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将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封某物品交由官建华保管。
2019年1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7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所封某的纸箱拆封查看,该纸箱上突出使用了“库尔勒香梨”文字,与原告商标上“庫尔勒香梨”文字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且原告提出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未得到其授权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
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库尔勒香梨”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中,除第一字存在简体和繁体的区别外,二者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指向的产地及具有相同的质量和其他特定品质。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致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庫尔勒香梨”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鲜果汇水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鲜果汇水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25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鲜果汇水果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