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1民初11203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杏,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安市鸿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虞小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鸿丰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7243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潮鞋类品牌生产厂商,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各种途径对其品牌进行持续的宣传,在运动潮鞋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4年8月27日。
2019年9月2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标识的鞋1350双,经被告确认该批鞋由其生产。
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占了原告对应的市场销售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安市鸿丰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范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范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鸿丰鞋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