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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终3195号
案件名称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195号 上诉人: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东路**海韵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珊珊,女,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敏,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道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内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品内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通过书面答辩的方式对争议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在答辩状以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与争议合同上公章均不一致,在案件主要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公章进行鉴定,也未采纳上诉人的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品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通过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树公司)与权道公司联系购买案涉商标的事宜,而权道公司是通过青岛讯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风公司)与龙树公司进行洽谈,龙树公司与讯风公司就案涉商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过户手续合同条款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后经案涉双方的确认,双方最终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

第二,虽然权道公司一审答辩称其没有与品内公司签订过转让合同,但是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该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权道公司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道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鹏,讯风公司50%的股权也是为王鹏所持有,经手人王忠宁是该公司享有50%股权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权道公司名下的商标都是通过讯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王鹏亦通过讯风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该事实充分反映出商标转让的洽谈过程都有权道公司参与,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讯风公司可以代表权道公司与龙树公司洽谈、签约。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品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2、判令权道公司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

3、判令权道公司协助办理第42838263号、42922273号、43321722号注册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以法院判决时该商标申请状态为准)转让至品内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权道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权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注册了“薄荷裤”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止;

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背带、内裤、骑自行车短裤、袜、服装、睡眠用眼罩、套鞋、手套(服装)、围脖、帽等。

2019年12月7日,品内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与权道公司(甲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的商标为:第28545225号“薄荷裤”注册商标;

商标转让费为150000元;

乙方确认无误后应当先将定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足额定金后办理商标转让公证及商标变更手续;

甲方办理完商标转让公证后发送至乙方,乙方确认无误后应支付尾款145000元,甲方将公证书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独占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原件邮寄给乙方;

收款账户:个人银行账户为刘娜,对公账户为权道公司;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12月9日,品内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刘娜支付了定金5000元。

后品内公司多次催促权道公司办理公证手续,权道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转让该注册商标。

为此,品内公司于2020年1月2日诉至该院,要求权道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品内公司与权道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

品内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元,该院认为,品内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且不存在其他根本违约情形,其明确表示愿意支付余款,且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

此外,双方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现仍登记在权道公司名下,且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权道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故权道公司应当协助品内公司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权道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至于品内公司应予支付的剩余转让款145000元,权道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双方可另行处理。

品内公司要求权道公司协助办理第42838263号、42922273号、43321722号三个商标的申请权或转让权变更手续,该院认为,该三个商标并非合同约定转让的商标,且亦未注册成功,品内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品内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权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品内公司与权道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二、权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品内公司办理第28545225号“薄荷裤”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三、驳回品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权道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权道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品内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检索报告一份(来源于龙树公司),拟证明权道公司及王鹏关联公司持有商标情况,说明权道公司系专业从事商标经营的企业。

2、讯风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天眼查APP),拟证明王鹏和王忠宁在2020年5月9日之前均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权道公司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的公章为案涉公章。

4、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水果猎手”“撷茶匠”、“撷茶趣”商标时提交的材料;

拟证明权道公司同时拥有两枚以上公章,其中上述材料中的印章与《商标转让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一致,因此,法院对权道公司申请对《商标转让合同》中公章真实性的鉴定不应准许。

另外,可以说明的是,讯风公司即是权道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代理机构,联系人为王忠宁。

权道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龙树公司不具有出具商标检索报告的资质;

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国家商标局可以明确查询到案涉商标是上诉人自己办理申请的;

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品内公司为证明该公司曾委托龙树公司与权道公司洽谈案涉商标的转让的事宜,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

毛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其为龙树公司的员工,品内公司曾委托龙树公司注册“薄荷裤”商标,但后来发现该商标已被权道公司注册,于是毛某通过网络公开信息联系到了讯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宁,王忠宁称该商标可以出售,其与王鹏协商后,双方以15万元的价格达成该商标的转让协议。

权道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查找王忠宁的联系方式是通过百度网站,对此不能认可,不能确认她联系到的是否是王忠宁本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实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开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情况说明》显然缺乏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2,经核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权道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

关于证据3,因该复印件模糊不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证据4系品内公司依据本院调查令依法向国家商标局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关于毛某的证人证言,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本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且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权道公司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水果猎手”“撷茶匠”、“撷茶趣”商标时提交的材料中加盖了与本案诉讼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查争议在于案涉《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否为权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道公司认为《商标转让给合同》不是出自其公司处,要求本院对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启动鉴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从国家商标局调取的相关材料看,同一时期内,权道公司曾使用与案涉《商标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文肉眼可见基本一致的公章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事实足以说明权道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其在本案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公章,故权道公司关于案涉《商标转让合同》非出自其公司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权道公司要求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亦不准许。

由于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加盖公章具有确证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品内公司与权道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履行。

按照合同约定,品内公司先将5000元定金支付给权道公司,权道公司收到定金后,即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公证及商标变更手续,品内公司再行支付尾款145000元;

鉴于品内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即支付了5000元定金,权道公司理应依约办理商标转让公证及变更手续,故品内公司诉请要求判令权道公司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协助办理涉案注商标转让手续的诉请,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权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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