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建设家电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柘城县远襄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4MA41Y5GN42。
经营者:陈建忠,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柘城县建设家电超市(以下简称建设家电超市)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家电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设家电超市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2.二审诉讼费由TCL实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公证书做出的程序违法。
公证人员和某购买人员系同一人,自己公证自己的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其次,公证书的内容错误。
公证书中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地点不能说明拍摄地点在上诉人处,票据也不是上诉人的,这种票据谁都可以使用;
最后,《公证文书》其实就是一种单方调查。
2.经过公证的事实或文书,可以直接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但是,本案中的公证文书记载内容明显不是上诉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库存情况。
3.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的经营时间等各因素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毫无道理。
TCL实业公司辩称:公证文书是公证处依法作出的,是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现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公证,公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公证文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家电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其公司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建设家电超市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家电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该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系世界500强企业。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含电视机等商品分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实业公司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研发生产、销售:LCD电视产品、家用电器等。
TCL实业公司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
2020年5月21日,经TCL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申请,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王某、姜某来到位于河南省柘城县远襄镇北街与220国道交叉口名为“统帅电器建设家电”的建设家电超市处,花费280元购买标示有“”字样的22英寸电视机一台。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依法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00号《公证书》,对于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建设家电超市擅自销售与TCL实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销售产品系TCL实业公司产品,侵害了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TCL实业公司商誉。
另查明,建设家电超市成立于2012年6月5日,经营者为陈建忠,位于柘城县远襄镇北街与220国道交叉口,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维修,系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TCL实业公司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
建设家电超市销售的商品与TCL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其产品上使用了与TCL实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TCL实业公司拥有对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上述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比对,本案中,建设家电超市销售的电视机与TCL实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电视机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涉案产品系侵害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建设家电超市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建设家电超市销售的被控产品侵害了TCL实业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要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铺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赔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的规定,建设家电超市因侵权获得利益及TCL实业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该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店铺所在位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TCL实业公司作为一家世界五百强企业,产品畅销海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建设家电超市成立于2012年6月5日,距离TCL实业公司起诉时间长达八年之久,且其店铺位置处于交通要道,且在庭审期间拒不承认其侵权事实。
该院酌情确定建设家电超市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25280元(含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判决:一、柘城县建设家电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柘城县建设家电超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280元(含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柘城县建设家电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场见证下,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当庭拆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有“”标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00号《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问题。
该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有相关反证足以推翻,所公证事实可以依法确认。
公证时是否采取现场录音录像并制作视频光盘不影响公证行为的效力,且本案公证活动中,公证人员制作有相应笔录并对现场店铺进行拍照、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建设家电超市关于公证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建设家电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TCL实业公司经该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行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未经商标权人及TCL实业公司许可,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产品,且其屏幕下方标注的“”标识字样与上述商标高度相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公众产生混淆,故侵害了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TCL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建设家电超市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建设家电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建设家电超市经营方式、经营时间长短、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建设家电超市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2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设家电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柘城县建设家电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