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5知民初290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国安,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国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邹国安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变更为“判决被告邹国安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并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向其退还525元。
审 判 长 刘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小安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严寒月书记员黎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