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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与开化龙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8民初536号
案件名称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与开化龙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开化龙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536号 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浦上片仓山园**。

法定代表人:王仁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龙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华埠路**iv> 法定代表人:方廷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衢州市柯城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献,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湾公司”)与被告开化龙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因被告龙达公司以其对原告亚湾公司涉案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浙08民初53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龙达公司上述宣告无效请求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亚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风,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黄红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亚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商品包装上带有“游戏大富翁”文字标识的涉案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39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含差旅费、律师代理费)11万元合计5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台商独资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原则,建立了较大的市场和较好的商誉。

原告第629790号“大富翁”注册商标在2011年8月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旗下生产的“大富翁”棋类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一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原告经申请同时成为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

2018年4月9日,浙江省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生产车间依法查封涉嫌商标侵权的“游戏大富翁”超卡通版游戏棋、Q版游戏棋、印章系列游戏棋等共计17040盒及9800张“游戏大富翁”外包装纸板的部分货品。

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9月,浙江省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依法查封的侵权产品进行销毁。

经对比,被告包装中用大号字体居中使用“游戏大富翁”等商标标识的商品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其主观上明显为恶意攀附,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通过其在义乌批发市场档口面向全国批发的侵权商品含有“奖杯版”、“印章系列”、“Q版”等多达70余种,且违法销售多年,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亚湾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龙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作为在先权利人,在其原有经营范围内正当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不构成侵权。

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廷发于2012年11月设立开化汇智动漫产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经申请成为“大龙家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生产“大龙家族”游戏大富翁玩具棋,并面向全国批发市场予以销售,经过长达两年的销售活动,被告生产的“大龙家族”游戏大富翁玩具棋类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远早于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同时被告在使用“大龙家族”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从未更改、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之范围。

被告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在先,拥有在先使用权,相反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被告的在先权利。

二、“大富翁”、“游戏大富翁”系一类模拟商业风险的智力游戏棋的通用名称,即便原告将不具有显著性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被告仍有权正当使用。

“大富翁”是一款在世界范围内广受欢迎的棋牌类游戏,该游戏最早出现于上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国,问世后立即成为美国最畅销的游戏,并以多种语言、多种版本畅销世界各地,至今全世界已卖出数亿套。

原告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大富翁”商标之前,“大富翁”作为一种“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代经商之道的游戏”已经广为人知,“大富翁”与这种商业冒险类游戏已经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已经成为这类游戏约定俗成的名称。

“游戏”二字作为名词,与“大富翁”组合,更为贴切具体地形容这种商业冒险类游戏的性质。

因此,虽然“大富翁”、“游戏大富翁”被原告注册为商标,但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对这种含义的正当使用。

被告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系用作介绍游戏名称,从未在“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代经商之道的游戏”之外的其他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充分说明被告旨在以“游戏大富翁”文字描述性表明该款游戏的内容、规则、特点和对战目的,并非商标性使用,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明商品来源—“大龙家族”商标及制造商名称—龙达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

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

原告虽然恶意抢注了商标,但原告至今没有生产过“游戏大富翁”牌玩具棋,市场上没有出现过有该标识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有损失并索赔的,应当提供被告停止生产前三年原告已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故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损失的存在。

综上,被告龙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亚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经申请成为“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效期等事实;

2.第629790号“大富翁”注册商标证、闽工商著认(2011)7号、闽工商著认(2014)500号、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第629790号“大富翁”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起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旗下生产的“大富翁”棋类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一直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3.浙江省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02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游戏大富翁”游戏棋等事实;

4.差旅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1万余元的事实;

5.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九份;

福州市、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四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五份;

被告批发销售侵权品项目统计表一份;

拟证明被告通过其在义乌批发市场档口面向全国批发的涉案侵权商品已多达71种产品且销售多年、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6.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开)市监案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被告曾经因商标侵权被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过一次,此次被告是第二次因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游戏大富翁”游戏棋自2018年开始对外销售至今的事实; 8.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254260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游戏大富翁”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被告不构成在先使用等事实。

被告龙达公司对原告亚湾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系“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必然表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主张被告侵犯其“游戏大富翁”商标,因此“大富翁”商标与本案无关,且福建省与全国不能划等号,福建省著名商标无法达到“大富翁”在全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错误,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直接使用,被告生产、销售大龙家族“游戏大富翁”玩具棋的时间远早于原告“游戏大富翁”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被告系在先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仅限于三款玩具棋类产品,被告从未在其他类产品上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既说明被告系在其原有范围内正当使用,也侧面说明被告并非商标性使用;

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应自行承担滥用诉讼权利的后果,且其中部分费用系原告在另案中产生的费用,已由另案进行裁决,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由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生产、销售大龙家族“游戏大富翁”玩具棋的时间远早于原告“游戏大富翁”商标注册、使用时间,系在先的正当使用,在原告“游戏大富翁”商标注册前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6因无原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仅凭未标注规格型号的发票而没有销售合同及发货记录等无法证实原告系销售涉案商品,即便真实也恰恰证明被告大龙家族“游戏大富翁”商品的销售时间远早于原告“游戏大富翁”商品、被告使用在先;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就该裁定提起诉讼。

被告龙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廷发于2012年11月依法设立开化汇智动漫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申请取得“大龙家族”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商标许可被告使用等事实;

2.QQ空间图片一组,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起陆续设计、打样、生产“大龙家族”游戏大富翁玩具棋的事实;

3.游戏大富翁实物图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的范围自始至终只限于模拟商业风险的智力游戏棋上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商品来源(“大龙家族”商标)和商品制造商名称(龙达玩具有限公司)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涉案“大龙家族”游戏大富翁玩具棋的时间、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区域以及被告使用“游戏大富翁”文字的时间远早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时间、在原告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大龙家族”游戏大富翁玩具棋就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等事实;

5.电子设计稿及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即已委托案外人设计完成涉案“游戏大富翁”玩具棋的标志、包装、说明书、棋纸等事实;

证据1-5拟共同证明被告对“游戏大富翁”文字使用在先,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事实。

6.百度百科说明一份,拟证明“大富翁”、“游戏大富翁”是一款在世界范围内广受欢迎的棋牌类游戏的事实;

7.(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大富翁”、“游戏大富翁”已经成为一类模拟商业风险的智力游戏棋的通用名称以及原告注册“游戏大富翁”商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原告亚湾公司对被告龙达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的网页打印件,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商标局审核、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QQ空间图片系网页打印件,电子数据未经公证证据保全,无法确定来源以及是否被更改过,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侵权起始时间等有明显出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依法公证客观性无从界定,无法确认其与原告之前经过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即便真实也仅能表明被诉侵权产品除与原告“大富翁”系列产品内外包装、装潢近似已涉嫌不正当竞争外,其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的“游戏大富翁”与原告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等均相同;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恰恰说明被告作为专业批发销售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游戏大富翁”商品涉嫌侵权下,未经原告授权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游戏大富翁”作为棋类品种名称客观上达到广泛和普遍使用的程度;

对证据5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子设计文档未经公证进行证据保全来证明该U盘数据材料的合法来源与出处,也未通过司法鉴定对该U盘是否完整、未经过修改、翻录进行必要的说明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当庭自认其并不是被告员工,是私下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廷发的委托对“游戏大富翁”产品相关的文字、图案进行拼凑,其中“游戏大富翁”这五个文字以及相关的外包装版面图片图案都是由方廷发提供给他的,他本人只是负责拼凑,并非来自于他本人的设计创意;

对证据6和证据7系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1类网络游戏与涉案28类棋类游戏分属不同类别,是完全不同的迥异商品,二者的通用名称也风马牛而不相及,且上海地方判例仅针对个案,不具有带全国普遍性和指导性意义。

根据原告亚湾公司申请,本院向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开)市监行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卷宗资料。

原告亚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龙达公司厂长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版式与原告产品外观基本一致、2015年生产外包装盒、2017年开始组装生产等,与被告龙达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自2014年起设计、生产等自相矛盾。

被告龙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厂长、经销商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印刷生产单等均可以印证被告在先使用“游戏大富翁”的事实,且被控侵权商品显著标明“大龙家族”商标、“游戏大富翁”文字仅用作介绍产品性质而非商标性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亚湾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1、3、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亚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并使用涉案“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以及被告龙达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游戏大富翁”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等事实;

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亚湾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就其“大富翁”注册商标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其主张“大富翁”棋类系列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在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证据4中涉及本案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中差旅费发票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维权的对应关系,其他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系原告亚湾公司另案维权产生的费用且已由相关法院裁判处理,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诉争“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亚湾公司对证据1中商标注册证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龙达公司经案外人许可使用“大龙家族”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游戏大富翁”标识并标注“大龙家族”商标及制造商名称等事实;

原告亚湾公司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QQ空间图片及电子设计稿均属电子证据,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卷宗资料中被告龙达公司厂长所作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1-5所要达到的被告龙达公司在先使用涉案“游戏大富翁”商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百度词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他案件裁判文书与本案诉争的“游戏大富翁”商标无关,其所载明的证据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上述证据所要达到的“大富翁”、“游戏大富翁”已经成为游戏棋通用名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亚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游戏大富翁”的商标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3月14日获得该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棋盘游戏器具、棋、锻炼身体器械、靶、口哨、竞技手套、轮滑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3日止。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亚湾公司分别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原告亚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南省长沙市、福建省福州市、浙江省义乌市、山东省临沂市××购买带有“游戏大富翁”标识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公证处分别就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1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2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3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4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5号、(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38576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809号、(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225号、(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1226号公证书。

后原告亚湾公司分别以上述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五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亚湾公司第19076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亚湾公司经济损失以外,其余案件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组织调解由四被告与原告亚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带有“游戏大富翁”标识的游戏棋产品并赔偿原告亚湾公司经济损失等。

2018年4月9日,浙江省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龙达公司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华埠路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生产车间内现场发现并查封了“大龙家族”牌印章系列游戏大富翁玩具棋640盒、“大龙家族”牌超卡通版游戏大富翁玩具棋11200盒、“大龙家族”牌Q版游戏大富翁玩具棋4800盒及印有“大龙家族”牌游戏大富翁的外包装纸板9800张。

经浙江省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龙达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以0.20元/张的成本印制了29250张游戏大富翁玩具棋的外包装纸板。

上述外包装纸板共有三种规格,版面正面右上角分别印制有印章系列、超卡通版、Q版。

被告龙达公司自2017年6月开始将上述外包装纸用于生产游戏大富翁玩具棋,共生产了印章系列玩具棋800盒、超卡通版玩具棋11760盒、Q版玩具棋6080盒。

当事人于2017年下半年在市场以5.50元/盒的价格销售印章系列游戏大富翁玩具棋2箱共160盒,以3元/盒的价格销售超卡通版游戏大富翁玩具棋7箱共560盒,以2.20元/盒的价格销售Q版游戏大富翁玩具棋16箱共1280盒。

上述玩具棋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制有小字体的注册商标“大龙家族”,紧邻商标的中间上方印制有大字体的“游戏大富翁”,正面右上角为具体的款式字样,分别为印章系列、超卡通版和Q版。

2018年4月11日,被告龙达公司从市场上召回了“大龙家族”牌超卡通版游戏大富翁玩具棋5箱共400盒。

截至2018年4月9日,被告龙达公司违法经营额为55056元。

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龙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大龙家族”牌游戏大富翁玩具棋与原告亚湾公司生产的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大富翁”牌游戏大富翁玩具棋的外包装具有近似的标识,易引人误认为是“大富翁”牌游戏大富翁玩具棋,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一、没收被告龙达公司生产的游戏大富翁玩具棋17040盒,外包装纸板9800张,予以销毁;

二、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55056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龙达公司以“游戏大富翁”是第28类玩具棋的通用名称且经其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涉案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商标系原告亚湾公司抢注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另查明,被告龙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原告亚湾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亚湾公司系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游戏棋,与原告亚湾公司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游戏大富翁”标识与原告亚湾公司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上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亚湾公司所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龙达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带有“游戏大富翁”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亚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龙达公司抗辩认为“游戏大富翁”系一类模拟商业风险的智力游戏棋的通用名称,本院认为,其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游戏大富翁”属于第28类玩具棋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龙达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依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龙达公司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的,必须在涉案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6年2月3日之前即已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

本案中,被告龙达公司向本院提交QQ空间图片、电子设计稿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4年4月即已开始使用涉案“游戏大富翁”标识,但上述证据与被告龙达公司厂长所作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盒2015年10月开始生产、具体产品自2017年生产组装等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且被告龙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使用的“游戏大富翁”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龙达公司称其系将“游戏大富翁”作为游戏名称介绍、属于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左上角位置标注有“大龙家族”注册商标,但却故意缩小使用上述商标、以较大字体在显著位置突出“游戏大富翁”字样,该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的作用,体现了被告龙达公司具有攀附原告亚湾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龙达公司的行为已侵害原告亚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亚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龙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原告亚湾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

2.被告龙达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

3.涉及本案侵权标识的产品数量、价格、原告亚湾公司另案维权的情况及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龙达公司的查处情况等。

关于原告亚湾公司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原告亚湾公司律师为本案投入的工作量及维权取证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合理的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因原告亚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龙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对其要求被告龙达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龙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第19076838号“游戏大富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上带有“游戏大富翁”标识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开化龙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16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由被告开化龙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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