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73知民初1520号 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埼玉县比企郡岚山町大字大藏3**番地。
法定代表人:佐藤英志,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塘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与被告广东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以被告广东炎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ZL**************、“黑色阻焊剂组合物及其固化物”的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广东炎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专利权的SR-500EK23油墨产品;
2.被告广东炎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销毁现有的侵犯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专利权的SR-500EK23油墨产品;3.被告广东炎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25,010元,其中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225,01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ZL**************、“黑色阻焊剂组合物及其固化物”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第46299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ZL**************、“黑色阻焊剂组合物及其固化物”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已丧失权利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
原告太阳控股株式会社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825.0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