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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龙镇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6刑终362号
案件名称郑龙镇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龙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刑终36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龙镇,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浦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龙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闽06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龙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裴章艺、检察官助理陈舒彬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郑龙镇及其辩护人许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7年年底至2019年间,被告人郑龙镇伙同林某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雇请杨某平、杨某建、颜某虎(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漳浦县养猪场内,以大包装“鲁晶牌”精制盐(食用)分装成小包装(350克)假冒“闽盐”后进行销售。

2.2019年6月,被告人郑龙镇伙同蔡金燎、江文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福建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请林小标、林荣和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漳浦县镇石牛座山下一铁皮房,将从郭勇辉处购买的90吨大包装“鲁晶牌”精制盐(食用)分装成小包装(350克)假冒“闽盐”后进行销售。

被告人郑龙镇等人将生产的假冒“闽盐”向芗城区、长泰县、龙海市、龙岩市等地的调味品店和食品商行出售,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4885元。

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芗城区、龙海市、长泰县等多地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闽盐”共计315箱(每箱50包)35包。

经鉴定,扣押到案的四个批次假冒“闽盐”的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龙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人郑龙镇暂扣人民币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犯郭勇辉的供述、证人杨某1、林某、周某、许某、张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存款明细账,手机微信信息、聊天记录,福建省漳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函、销售合同、证明、调拨明细表、邮寄单,检验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等材料以及被告人郑龙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龙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龙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龙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龙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本案已扣押的假冒“闽盐”315箱(每箱50包)35包及苹果6PLUS一部、分装机器二台、包装袋、包装带、包装胶带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龙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提出其在一审期间积极写信劝说同案人杨小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并有认罪认罚情节,希望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郑龙镇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建议二审综合考虑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龙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郑龙镇在一审期间写信劝说同案人杨小平投案自首,后杨小平于2020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认定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郑龙镇给杨小平的信、犯罪嫌疑人杨小平的到案经过、逮捕证,证人郑某的证言和杨小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龙镇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1488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郑龙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郑龙镇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郑龙镇及其辩护人提出郑龙镇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出庭检察官发表意见亦认为郑龙镇的行为可以构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郑龙镇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龙镇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郑龙镇定罪和罚金刑部分以及第二项没收扣押物品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郑龙镇主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郑龙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祥 审 判 员  王泽夫 审 判 员  李赏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琛华 书 记 员  曾少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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