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2执异307号 异议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B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X1。
法定代表人:蔡宏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402D会信用代码为×××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朗御轩贡茶饮品店,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新围路**之一信用代码为×××887。
经营者:唐维宏,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唐维宏,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朗御轩贡茶饮品店、唐维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变更其为(2020)粤1972执11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在审查期间,异议人贡茶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贡茶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