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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县长阳铺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知民初297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县长阳铺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长阳铺珠宝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297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长阳铺珠宝店,经营场所邵阳县长阳铺镇胡曾东路。

经营者:陈雯雯,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邵阳县长阳铺珠宝店(以下简称长阳铺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被告长阳铺珠宝店的经营者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邵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原告通过对该系列商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申请日均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均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均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邵阳县长阳铺镇娃哈哈超市正对面处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属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长阳铺珠宝店辩称,被告销售中国黄金珠宝产品得到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即使侵权,也是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侵权,与被告无关。

被告经授权经营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店面门头、广告等已经更换为“人民金行”,没有再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维权服务费发票、转账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服务费3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公证费用1000元,该支出费用系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但服务费用300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系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店面门头照片、更换广告牌照片、2020年7月16日重装开业店铺活动照片、货品标签照片、中国人民金行的质保单、邵阳县金牌喷绘写真中心业务单、店铺现在的环保袋等,拟证明2020年7月4日长阳铺珠宝店门头已经更换为“人民金行”,已经停止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门头、广告牌、质保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经更名为人民金行,原告予以确认。

被告现在虽然更换了广告等,但不能保证被告完全停止了侵权行为,也不能否认其以前的侵权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从店面门头、宣传广告、商品标签、质保单、使用的环保袋等,均已无与“中国黄金”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或字样,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与“中国黄金”有关的标识及字样,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定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原告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再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任何损害上述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维权事宜。

近年来,原告先后获得了“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之力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黄金行业先进集体”等诸多荣誉称号;

同时,原告为了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20年7月10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2020)湘邵罡证字第36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3日九时,该处公证员姜某、工作人员李某及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岳飞,来到位于邵阳县长阳铺镇招牌显示为“中国黄金珠宝”的门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邵阳县长阳铺珠宝店,刘岳飞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足金挂坠商品一件,微信付费后取得交易单号为4200000594202007036633017015的微信支付账单一份,获得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邵阳县大金行长阳铺店)的质保单一份。

公证员对门店外观及门店内的标识、广告牌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拆开封存物证袋后见一个红色首饰盒、一张中国黄金珠宝质保单(邵阳县大金行长阳铺店)、一个印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金黄色纸质首饰袋。

首饰盒印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内有足金挂坠一件,挂件标签上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标注价格为366元。

质保单左上角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加盖公章为中国黄金珠宝长阳铺店,显示购买价格为311元。

长阳铺珠宝店于2019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金、银首饰零售。

陈雯雯系长阳铺珠宝店的经营者。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2019年1月30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雯雯在湖南省邵阳县长阳铺镇负责公司(中国黄金珠宝)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工作。

授权期限: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20年7月,长阳铺珠宝店更换店面标牌为“人民金行邵阳县大金行长阳铺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授权,依法对上述两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长阳铺珠宝店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并非总体概念,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被告长阳铺珠宝店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长阳铺珠宝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告长阳铺珠宝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长阳铺珠宝店的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并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自行就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长阳铺珠宝店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作为其门店招牌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长阳铺珠宝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长阳铺珠宝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外装潢、商品包装处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长阳铺珠宝店在原告起诉前已更换了店铺门头及广告标牌,主动停止侵权,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长阳铺珠宝店停止侵权并在《潇湘晨报》、《邵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长阳铺珠宝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不高、经营场所位于乡镇、经营规模较小、侵权时间不长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赔偿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长阳铺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邵阳县长阳铺珠宝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昭远 人民陪审员  唐 咏 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粟冰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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