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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钟楼区西林决登五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4民初551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钟楼区西林决登五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钟楼区西林决登五金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551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西林决登五金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TFTLK36,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div>经营者:蔡保才,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钟楼区西林决登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决登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被告决登批发部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等。

多年来,经过原告不懈努力,“啄木鸟”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良好的口碑。

正因如此,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决登批发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和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磊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二盒,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8元,该店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洪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所购刀片二盒及“票据”一并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陈某保管。

2020年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6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物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内有刀片一盒、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8元、数量为2、单价为4元。

经比对,案涉侵权刀片外包装的纸质部分以及盒内刀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外包装盒的塑料盖部分使用了近似的标识。

原告称,案涉侵权刀片的图形部分,啄木鸟图案的尾巴和正品刀片有略微区别,涉案产品蓝色盖子上啄木鸟是繁体字,文字部分案涉侵权刀片写的是啄木鳥,正品刀片写的是啄木鸟,正品的是简写。

案涉侵权刀片九片银色刀片上依次刻入英文大写字母WRODPECREK,黑色刀片上是WOODPECKER;正品刀片银色刀片是不刻入英文字母的,只在一片黑色刀片上有,英文字母为WOODPECKER。

另查明,决登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开业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庭审对比,公证书所附封存商品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案与原告商标的啄木鸟图形一致,视觉上无差别,且属于相同商品类别,原告亦发表相关比对意见,故该封存商品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注册商标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西林决登五金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楼区西林决登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钟楼区西林决登五金批发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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